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泉
辜安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固具狀申請開庭申訴,辯稱在場賭客遭扣現金並非賭資云云。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被告所陳上情所涉賭客賭資之發還,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即無開庭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至10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經營賭場之犯罪分工,現場賭客甚多、備有把風用監視器、警報系統等設備,顯示規模龐大,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及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麻將牌2副││├──┼──────────────────────┤││2│骰子6顆││├──┼──────────────────────┤││3│搬風骰子2顆││├──┼──────────────────────┤││4│牌尺8支││├──┼──────────────────────┤││5│帳冊1本││├──┼──────────────────────┤甲○○││6│監視器主機1台││├──┼──────────────────────┤││7│監視器螢幕1台││├──┼──────────────────────┤││8│監視器鏡頭4顆││├──┼──────────────────────┤││9│滑鼠1個││├──┼──────────────────────┤││10│警報器1顆││├──┼──────────────────────┤││11│抽頭金新臺幣4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327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甲○○自民國105年6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乙○○則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負責收取賭資、抽頭金及記帳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且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甲○○。嗣於105年10月8日19時許,適有賭客 陳牡丹蕭麗玉鄭榮章徐茂盛簡鴻德周美金林慈偉黃炳章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顆、滑鼠1個、警報器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6萬4,8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牡丹、蕭麗玉、鄭榮章、徐茂盛、簡鴻德、周美金、林慈偉、黃炳章及證人即在場人 黃思彥陳鴻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示意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46張在卷及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顆、滑鼠1個、警報器1顆、抽頭金400元、賭資6萬48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自105年6月間起、被告乙○○自105年9月間起至105年10月8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排尺8支、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顆、滑鼠1個、警報器1顆、抽頭金400元,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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