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姝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51、2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218巷1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東山路1段218巷8弄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交岔路口西側轉角處有圍籬,及路口轉角前2.6公尺處之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路旁雖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部分視線,然對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適 楊寶鳳 未佩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予直行,致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與楊寶鳳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楊寶鳳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10月1日下午1時33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寶鳳之夫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惟矢口否認過失,辯稱:肇事地左方空地有鐵圍籬,使得伊必須往前開才能看到路況,且路口左方有1部白色自小客車停著,伊又必須更往前開才能查看左方路況,伊看見機車已經來到自小客車旁,就馬上踩煞車靜止,但機車還是沒有閃過而撞到自小客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楊
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肇事,致楊寶鳳受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與肇事汽車、機車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寶鳳因此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肇事機車與自小客車撞擊地點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被害人則倒臥於血跡處(機車已遭移動)乙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而徵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前行方向係呈西南往東北停放,車身已佔據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右前車角距路口後之路邊
1.8公尺),被害人之拖鞋則散落在該自小客車前約0.8公尺處,距該自小客車右前2.1公尺處則有血跡(即被害人頭部受傷倒臥位置),現場並無任何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及被害人當時行車速度均非快速,否則被害人穿著之拖鞋豈會散落在該自小客前0.8公尺處,被害人又豈會於撞擊後立即倒地僅距該自小客車右前方約2公尺處,且地上均無機車刮地痕,亦無其他機車或汽車鈑件、碎裂物散落?故被告供稱該自小客車停放處即為撞擊點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轉至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約中間位置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雙方車損情形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有刮痕、保險桿飾條脫落,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輕微破損等情,有該汽車及機車照片足稽(見相驗卷第22、24、26頁)。是依雙方車損情形觀之,足認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部位。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伊車云云,惟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方車頭部位及前方車頭置物籃均完好而無撞擊痕跡,亦有該機車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24頁),倘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該自小客車,該機車前方位置豈能完好而無撞擊痕?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係駕車由東山路1段218巷10弄右轉東山路1段218巷8弄方向行駛,於右轉至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約中間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上方鈑件部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左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18日中市行字第09654039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見偵字第24751號偵查卷28、29頁);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2月25日覆議字第0976200671號函認為:「承囑覆議甲○○與楊寶鳳行車事故鑑定一案,經本會第2213次(97年2月22日)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委員會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上開2鑑定委員會亦認:楊寶鳳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顯見被害人於肇事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於駕駛汽(機)車者,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事項,與肇事時是否有過失無關,併予敘明㈢另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轉角處有圍籬,及轉角前2.6公尺處之
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路旁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故被告所辯車禍當時,有圍籬及自小客車擋住其視線固屬事實。然查車禍發生之東山路1段218巷8弄有2線車道之路段,且車禍撞擊點係在該自小客車右轉至東山路1段218巷8弄車道約中間位置,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經右轉進入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向東車道之中間位置,與圍籬及路口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有相當之距離,得以看見有無車輛自東山路1段218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被告自應注意暫停,查看左側之車道有無直行之車輛行駛,確定無車,始得繼續駛入該車道。依此客觀情況,該圍籬及停放之自小客車之存在固有增加其注意之困難,然尚未達無法注意之程度,自不影響其過失之成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路邊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肇事原因(交岔路口附近停車違反規定),益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停車僅屬交通違規問題,尚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甚為明灼。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而本案被害人於肇事後,安全帽係放置在機車前端置物籃內,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陳妙香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1、24頁)。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缺氧性腦病變及外傷性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受傷部位均在頭部。況且,放置在機車置物籃之安全帽,安全帽扣帶完整、無摩擦地面之刮痕、且未沾附任何血跡等事實,亦有安全帽照片足憑(見相驗卷第24、25、27、28頁)。倘被害人曾配戴安全帽,則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頭部觀之,該安全帽必有倒地摩擦之痕跡,且會沾附被害人之血跡,故被告供述、證人陳妙香證述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是被害人因未戴安全帽,致受傷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告訴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顯不足採。按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敘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是否亦有過失,供為量刑審酌之依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允適,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車禍雙方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乙○○已由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得新臺幣
15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告訴人領得之賠償金亦係被告所為賠償之一部分,因此,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謂分文未給付,及被告知識、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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