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4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展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以:「而梁展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攔查之警員交付本案之扣案物等,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中段,補充如下以:「又被告梁展榮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物等,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本案移送書以及被告於104 年6 月12至13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 頁、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 頁之供述),並先加後減。」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07公克,見毒偵卷第56 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細目),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42號被 告 梁展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部分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73號判決處拘役60日、40日、4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前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其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另案遭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緝獲,獲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驗餘淨重0.5207公克)及其所有玻璃球1只,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4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為憑,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驗餘淨重0.5207公克)及玻璃球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1公克,驗餘淨重0.5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球1只,為被告所有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玻璃球1只等物資為論據,惟綜觀全案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除供施用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有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前開起訴事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