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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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剩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3樓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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