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大城於民國98年12月4日,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502之8號「金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其於99年4月12日21時3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口時,因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攔檢,被告為規避交通罰責,竟冒用「 楊哲源 」名義,並謊報楊哲源之年籍資料,使員警依該不實資料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份,被告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哲源」之署名,表示已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與楊哲源之權益。嗣楊哲源向監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監理機關函詢警方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已明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哲源於警詢時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之指述及陳述、證人即金利公司負責人之子 邱義鈞 於警詢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查訪表內之指述及陳述,及上開舉發通知單、上開營業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及指認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袁大城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其所租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楊哲源,所租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係借予朋友使用,伊認識 曾韋 閎,車子也有借給 曾韋閎 開過但不記得詳細時間,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偽簽過「楊哲源」之署名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曾韋閎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9年3月21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儷格汽車旅館,你是否有與 韓欣岑 一起被查獲毒品案件?)是的。」、「(問:當時你用何名應訊?)楊哲源。」、「(問:你何以有楊哲源之身分資料?)他是我二哥,他妹妹之前是我的未婚妻,所以我叫他二哥。」、「(問:當時施用毒品為什麼要用楊哲源名字應訊?)當時與我在汽車旅館的女生有用搖頭丸,我會擔心人家知道我跟女生一起被查獲。」、「(問:除了本件,你是否有於其他案件用本件楊哲源之名義?)有,開車的時候我沒有駕照,我就背好楊哲源的年籍資料。」、「(問:有無因為被開罰單,而使用楊哲源的名義簽違規罰單嗎?)有。」、「(問:100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10頁背面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楊哲源』的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的。」、「(問: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向何人借?)是向被告袁大城借的。」等語明確(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參照),且證人曾韋閎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楊哲源」5次之字跡(本院卷第44頁參照),經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楊哲源」簽名以肉眼比對,不論就運筆習慣,撇捺方向及用筆力道等,均明顯相符;又參以證人曾韋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316號房內為警查獲,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楊哲源」之名義,接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上偽造「楊哲源」之署押及捺印等情,亦據證人曾韋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901105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證人曾韋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合判斷,足證證人曾韋閎對於「楊哲源」之人別身分知之甚詳,並於向被告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在前揭時、地,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始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冒用「楊哲源」之名義簽名。
㈡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曾在系爭通知單上偽造「楊哲
源」之簽名,而被害人楊哲源之指述亦未明確指訴系爭通知單上「楊哲源」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且證人即金利公司負責人之子邱義鈞於警詢時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重分隊查訪表內之指述,及上開營業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及指認照片2張等,至多僅足認本件交通違規之車輛係被告所租用之情,然尚不足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署押為被告所偽簽。又於本院
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經本院諭知當庭書寫「抑揚頓挫」、「百步穿楊」、「楊柳青青」、「明哲保身」、「哲學之道」、「哲人其萎」、「飲水思源」、「源源不絕」、「左右逢源」等字跡(本院卷第27頁參照),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楊哲源」簽名,不論在字形、特徵、筆劃走勢、力道,均明顯不相符,自難認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楊哲源」簽名為被告所偽簽。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開立通知單之警員 洪文華 ,惟證人洪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開立違規通知單違規人為何人?是否為在庭的曾韋閎?)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參照),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案之行為人。是公訴人欲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楊哲源、邱義鈞之指述及陳述及上開舉發通知單、營業小客車汽車租賃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及指認照片2張等證明系爭通知單上「楊哲源」之簽名係被告所偽造乙節,尚有不足,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楊哲源」之簽名應係證人曾韋閎所為,與被告無關。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在系爭通知單上偽造楊哲源簽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曾韋閎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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