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啓福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明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曾玟玟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洪啓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擔任拖車臨時工而無固定雇主,工作所得一日平均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100、半日500元,每月工作25日,平均每月收入至多可達30,000元,核與債務人於民國94年、95年任職於安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26,000餘元相當,堪認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於裁定更生前2年內,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關於債務人於95年名下財產變動、負債原因及清償債務之狀況,亦查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99年7月5日陳報到院之收入切結書、99年9月8日到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0年7月11日到院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陳報到院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8日陳報到院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員林分行函、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書面表決同意,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6歲,國小畢業,,從事拖車臨時工,有如上述平均每月固定收入至多30,000元,扣除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8,000元,僅餘22,000元可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來源;而債務人為降低生活開支,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4年及00年出生),故由配偶 李佳玲 專職照顧年幼子女(三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債務人獨自負擔全家四口經濟來源,核其生活支出總金額顯低於依行政院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之總額40,976元(計算式:
10,244×4=40,976);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延長至8年,並終止以子女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6,043元、取回其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開戶用股金10,000元,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戶籍謄本、更生方案、債務人配偶與兩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三、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願意承受低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主管機關公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程度,並將其收入扣除法定扶養費用之可支配所得,全數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財產、收入、信用、生活程度、扶養費用、年齡、身份、職業、學歷及債權人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