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耀文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耀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之溪洲農會集中型倉庫,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撬開優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優公司)所承租之庫房鐵捲門,伸手進入庫房內,竊取該公司所有電纜線1捆(重約67公斤)。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仁愛二路口之坤旺回收場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為警當場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電纜線1捆(業經優優公司人員 黃永紘 立據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耀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優優公司員工黃永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證明書、證人黃永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查本件優優公司所承租之庫房係一般建築物,該鐵捲門是有阻隔內外出入之設備,故該鐵捲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撬開優優公司之鐵捲門,進而伸手入內竊取財物,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行竊時所持木棍,既足以撬開破壞庫房鐵捲門而伸手入內竊盜,足見該木棍質地堅硬,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已表悔意,態度尚佳,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優優公司,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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