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受羈押前有發生嚴重車禍,造成身體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多處肋骨骨析,經施行左脛股復位及骨釘固定,需復健治療。另被告在羈押期間,發生左側顱內硬膜下腔慢性出血,經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顱鑽洞血塊引流手術,迄不曾到醫院複診檢查,且被告育有2男1女,均在小學就讀,應無逃亡之虞云云。
三、茲查:被告上開車禍所造成骨折,係檢察官聲請羈押以前發生,並經施行手術後,於民國98年7月8日出院,迄今已近一年,難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又被告在羈押期間,發生左側顱內硬膜下腔慢性出血,經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業已於
98年10月1日進行顱鑽洞血塊引流手術,迄今9個月,並無不適症狀出現,如有複診必要,自可向監所申請戒護就醫。而被告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98年7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平常有收房租,一個月有20多萬元收入等語(98年度聲羈卷第41頁),足見其家庭財力甚豐,被告又經原審判處重刑,自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