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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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七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一一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О三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件中構成累犯等相關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故可認本件之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既無理由,原審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3段167巷32號3樓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6號被告吳坤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67巷32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19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坤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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