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麗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林梅玉 律師
相 對 人 甲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全三字第8516號假扣押事件,因而於民國98年3月16日
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467號存證信函,寄達相對人甲0000
00000營業處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
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依法聲請
取回提存物,惟該存證信函嗣竟因「原址查無其人」致遭原
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惟其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卻因「原址查無其人」
以致無從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各1份
為證。惟查,相對人為獨資商號,上開營業所業於92年10月
28日辦理歇業,已未在上址營業,聲請人現戶籍地為如上開
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4
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25942號函附現場查訪紀錄表,以
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
料、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人非不得對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綜上所陳
,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
不符,其所為之聲請顯屬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