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汐止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在地之社區住戶,乃原告所在之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決議並訂有
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所有權登記之日起,按月依每坪新臺幣
(下同)50元之標準繳交管理費用及每汽車位清潔費200元
,故被告自應依法繳納。詎被告分別積欠管理費共計54期未
繳,總計金額168,846元,經原告分別以管理費欠繳名冊公
告,及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
,但屆期仍未獲支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16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
區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管理費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檢附收據故不予記
入),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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