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申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總計新臺幣(下同)145,157
元,有鑒於被告均未出面解決,原告爰發函限期出面清償,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蒙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45,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我
們當時跟訴外人鑫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格公司)有約定
,所以我們代替鑫格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材料,剩下未付的
材料費是145,157元沒錯,是因為後來鑫格公司不願意提供
發票,我們就不能支付這筆款項云云。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貨品總計145,157元,被告均未出面
解決之事實,業經提出營業發票、存證信函、簽收單以及統
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復不爭執,僅陳稱其當時跟鑫格公司有
約定,所以其代替鑫格公司直接向原告購買材料,剩下未付
的材料費是145,157元沒錯,是因為後來鑫格公司不願意提
供發票,所以其就不能支付這筆款項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45,1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