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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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小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combo信用卡予被
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18%計算利息
;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被告迄98年3月2日止,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6,26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1,872元,共38,13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並於言詞辯論
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涂曉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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