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高暉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80598號、第
81629號、第62043號、第6474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96年度促字第70842號、第893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先後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號、第97106號
強制執行事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係伊因需求資金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要求索
取重利,伊雖已陸續還款及支付利息,但於民國96年間伊仍
因不堪負擔沈重利息而跳票,目前兩造因被告涉及重利而訴
訟中,被告竟以不實之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號、第9710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均未合法異議而告
確定,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伊自得
執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且原告迄今並未
還款,故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查原告於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80598號、第81629號、第
62043號、第64743號、第70842號、第89310號支付命令
後,均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執上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先後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無償還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有無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該事由係發生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者,始得為之。
㈡查原告於收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62043號、第64743號、第
70842號、第80598號、第89310號、第81629號支付命令
後,均未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而上開支付命令因而先後於
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
日、同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24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再依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收取重利,並以不實債權
聲請執行等語,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亦自承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清償款項,自與前揭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7105號、第97106號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