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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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方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方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速偵卷第4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民國108年7月17日確定,109年7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貨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為第3次酒駕犯罪,除外亦有另案傷害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36號被告蔡方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方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太平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蔡方傑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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