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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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右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右美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 王賢德 委由 王瑞蓮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右美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王賢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雙方對於給付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坐骨神經痛、嗜鉻細胞瘤術後之身體狀況、未婚、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被告林右美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右美於民國109年5月9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承德路3段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承德路3段進行待轉,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王賢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於林右美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王賢德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林右美騎乘機車之車尾處,致王賢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詎林右美肇事後,竟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調查,即逕行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賢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右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承德路3段口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承德路3段進行待轉,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行向,而與後方王賢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賢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承德路3段口附近,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行向,而與後方王賢德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5張、車損照片共7張、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02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