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劉芳君 相對人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始知悉相對人向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業以陳報狀表示「已無法○○○區○○道歉事宜」,可知相對人已自認未履行前案之和解筆錄。又相對人所提出刊登道歉啟事之照片欠缺拍攝日期,根本無法證明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如實履行債務,亦與前揭陳報狀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會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及110年4月15日文華漾社區管理委會會議錄音檔、譯文內容不符。是相對人所提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亦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5月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就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宜,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二、被上訴人蔡東村未依前項約定履行,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嗣經抗告人執前案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符,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前開所指摘部分,經核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不應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即屬無據。是原審認定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新臺幣15,000元為適當,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