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吳佩茹 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田書旗 人(現羈押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田書旗係被告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新創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被告法尼新創公司營運業務、獎金制度規劃及主導財務運作,並為人事任用、員工與業務人員、顧問訓練與安排等事宜之主導者。被告田書旗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以被告法尼新創公司成立「奇歐私人財富管理團隊」(下稱奇歐團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對不特定人推介可代客操作外匯期貨交易,每月可獲利約1%,年化報酬率約12%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方案。
(二)核被告所為,屬故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原告於107年4月11日及107年6月6日各投入款項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於前開投資方案,扣除已領取之利潤12萬元,迄今受有18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事實,致原告受有188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7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8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