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豪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豪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啤酒後,」之記載後面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豪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另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被告孫豪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302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之真善美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於翌(26)日0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26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於109年12月26日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豪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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