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燊被告藍奕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蔡皓玄 (原名 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5143號、第15961號、第19715號、第20563號、第21734號、第21797號、第21978號、第21799號、第22020號、第22978號、第24060號、第27
431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978號、第29055號、第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宣判。
理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前雖經辯論終結,惟本案告訴人與涉案人數眾多,事證龐雜,所涉爭執點及法律爭議事項亦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甚為耗時,又必須確認本案與本院另案之各該起訴範圍與審理範圍等事宜,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