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壹枚、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6月27日戒治期滿,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5年5月1日夜間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農場附近工地內,以海洛因與礦泉水混合放入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2日凌晨零時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春日路口盤查時,見甲○○形跡可疑,在其所駕駛之KH-078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及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1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判決確定,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淨重共0.07公克)係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1枚、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