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1、2之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分別更正為「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二號」、「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