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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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住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被告乙○○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但未載明被告二人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亦陳明,遍尋不著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顯已逃匿無蹤,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二人住所並無法特定被告等身分,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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