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美蓉 」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美蓉」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與丙○○(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4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之價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購買門牌高雄○○○區○○路○號16樓之3之建物(含地下2樓平面車位第132號)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6),並約定將該不動產登記為丁○○所有。丙○○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由乙○○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丙○○給付中國信託銀行簽約金,上開不動產即交由乙○○使用,由乙○○之家人遷入居住;再由丙○○以不詳方式,偽造買方為丁○○、賣方為中國信託銀行、買賣價金為11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見證人「陳美蓉」之署名、印文(起訴書贅載偽造「 辜仲諒 」之署押,應予刪除),並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由丁○○於買方名義簽名、捺印,表示係丁○○以1160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得上開不動產之意,而推由丁○○於94年6月6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後存續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行使以申辦貸款,並與永豐銀行約定以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未查覺該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因而誤認丁○○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及高估該房地之價值,貸款824萬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 呂季英 、證人即永豐銀行承辦人員 王士君 之證述可資佐證,另有真正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被告丁○○向永豐銀行貸款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證明書、國家公園大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3.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所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美蓉」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丁○○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乙○○、丁○○為賺取利益,竟以偽造契約書之方式,向銀行超額貸款,此舉不僅影響銀行判斷是否核貸、估算擔保品價值之正確性,更間接損害銀行投資人之權益,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乙○○、丁○○於偵查中均未坦白交代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罪,亦與被害人永豐銀行和解,此有協議書、和解同意書各1份可憑,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乙○○、丁○○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上「陳美蓉」署名、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以沒收。另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後已與永豐銀行和解,態度懇切良好,勇於認錯,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被告乙○○雖因本案經通緝,惟通緝時間為97年8月26日,非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且被告乙○○已於97年9月5日自動到案,故均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係故意犯罪,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行,被告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之初,亦否認有犯罪故意(本院卷第37頁),難謂已有悔意,是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毀損債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