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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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386,69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同意自98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繳納10,493元方式償還(下稱系爭協商)。
伊任職「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因於98年1月間薪資減為26,552元,甚於98年2月減至18,432元,扣除向公司借支10,000元及勞健保等費用,實領僅15,751元、7,369元,並伊尚有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債務309,801元未納入協商,因收入頓減及尚有未能納入銀行協商之債權,無法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8年3月20日毀諾。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1,386,698元債務,前於97
年12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同意自98年1月起、分12
0期、利率3%、每月繳納10,493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至98年2月止,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經台新銀行於98年4月10日函告終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1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
1紙、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1紙(詳卷第10、11頁、第
33、34頁、第15至18頁、第23頁、第128頁)等附卷可稽。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聲請人依系爭協商繳納至98年2月止,於98年3月起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有台新銀行98年4月27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62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份(詳卷第129至151頁)可按;依此,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是否因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98年3月間之收入狀況為判斷基準。次查,聲請人於98年3月應領薪資為29,230元,有薪資單1紙(詳卷第127頁)可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則聲請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17,921元(計算式:00000-00000=17921)可供清償債務;據此,依聲請人98年3月薪資收入,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
㈢又查,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系爭協商成立時,即在德昇公司
任職迄今,且聲請人於97年12月薪資收入為28,390元,而於毀諾時即98年3月間薪資為29,230元,有97年12月及98年3月之薪資單各1紙(詳卷第2、127頁)可按,是於系爭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8年3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不僅未減少,甚至為增加。況聲請人於98年1、2月收入為26,552元、18,432元之情況下,仍能依系爭協商條件繳付
2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焉會於每月薪資收入已正常化之98年3月間,無力負擔系爭協商款項?再者,聲請人積欠萬泰行銷公司計309,801元債務,於系爭協商前已存在,並聲請人既願與上揭金融機關達成還款協商,在無特殊情事之情形下,顯係在綜合評估其還款能力後,方與金融機關成立每月還款10,493元之協商條件,且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足以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協商款項,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準上,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聲請人亦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倘參諸聲請人復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則其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系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依系爭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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