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
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五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隆公司)之董事 郭東華 於95年6月27日死亡,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所欠繳稅款文書合法送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為證。
三、查五隆公司股東為郭東華、丁○○、丙○○、甲○○、乙○○等五人,郭東華並為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五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郭東華於95年6月27日死亡,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可參。五隆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郭東華已死亡不能執行職務,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五隆公司,足見五隆公司因其董事郭東華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五隆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稅捐主管機關,屬五隆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符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五隆公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郭東華外,並無其他董事,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股東丙○○、甲○○、乙○○雖具狀推舉原董事郭東華之法定繼承人 郭東豪 為臨時管理人。惟本院認郭東豪僅為依民法繼承郭東華權利義務之人,對於五隆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未必能瞭解,且審酌五隆公司係由原董事郭東華及其餘股東丁○○、丙○○、甲○○、乙○○出資設立,各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狀況應較知悉且具利害關係,衡情應能適宜處理五隆公司之營運事務,且股東丁○○出資800,000元,僅次於原董事郭東華,如選任丁○○為五隆公司臨時管理人,自無不利於五隆公司之理,爰選任丁○○(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五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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