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755號
原 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鹿建 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93,5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250元外,尚應補繳40,2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書記官 鄭玉佩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3,587元;
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訴之聲明後段附
帶請求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