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張修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昱宏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證據,
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有關本件請求之證據,並
附繕本或影本2份;並應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