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肆支、分裝杓肆支、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佰柒拾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金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在97年1月25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8樓居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291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4支、分裝杓4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70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29
16公克)、玻璃球管4支、分裝杓4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70只。
三、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相關素行,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結晶4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0.2916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4支、分裝杓4支、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70只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