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2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23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5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存放款牌告利
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