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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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籃智禎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存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總額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92年7月結帳日至94年4
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99,982元暨計至94年10
月1日未期給付之利息10,689元、違約金2,850元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225元,以上共計新台幣113,746元,自94年3月17日
最後一次繳款3,786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
迄今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3,
746元,及其中99,982元部分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
議狀則陳稱原告忽略被告停卡之書面要求,顯然只是為了收
取重利及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應
收帳款入帳明細表等為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則
陳稱違約2個月後即強制停卡,違約金是從違約時起算等情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746元,及其中99,982元部分自94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