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肆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一份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94年6月1日、91年1月10日與匯通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JCB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另於94年5月26日與國泰世華銀行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並經原告將前揭
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清償方式係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⑶又被告於94年
6月1日另與世華銀行訂立代償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原告得
以其代付被告於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
於代償後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288元,代償後第19個月起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共積欠265,219元、76,592元尚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餘額代償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
單、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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