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7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下午,在任職之第一
銀行北投分行,受被告及其他姊妹丁○○、丙○○之脅迫,
而於6張空白本票上簽名,原告並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該
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況原
告係受脅迫而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但書之
規定,亦得於10年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原告乃於95年
1月23日當庭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退而言之,原告於簽發
本票前,甫於90年10月5日遭大哥甲○○、大姊丁○○等人
詐欺、脅迫而簽發借據、協議書承認向被告借款1,050,000
元、262,500元,嗣原告已於9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
銷前開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否認上開款項,
是原告斷無可能簽署與前開金額完全相同之本票之真正意思
,且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不同意簽署本票,則依民法第86條但
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又,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
票載到期日竟在發票日前,應屬無效票據。再者,被告並未
遵期提示,依票據法第10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對原告之追
索權;且被告遲至94年1月12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其
請求權亦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又,被告係以惡意行為
或明知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者,
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事實,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交付借款
,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已有欠缺,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之二姊丙○○於91年1月31日在
家先依借款債權金額分別填寫後,於91年2月1日下午拿到第
一銀行北投分行由原告核對無誤後,原告始於本票上簽名,
原告並非於空白本票簽名,丙○○亦未對原告施以脅迫。且
原告係因82年間出售應屬兄弟姊妹與母親共有,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嘉義房產,得款85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每人應得
105萬元,當時被告及姊妹、母親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並未
實際交付,原告說這個錢算是先借他,母親過世後,母親應
得之前述105萬元,由連原告在內之4名子女分得,每人得26
萬2500元,所以原告才在90年10月5日簽署協議書、借據,
並於9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亦否認原告係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本票。又
,因丙○○不諳法律,才會在10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上填寫
出售嘉義房產兄弟姊妹應分得款項之日期83年7月26日及在
26萬2500元之本票到期日寫母親過世之日期90年8月18日。
被告曾多次由大姊代向原告口頭催討債務,惟原告均置之不
理,為免票據罹於時效,方於發票日起3年即將屆滿之時,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之票據債權並非不存在,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業經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
告則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於91年2月1
日所簽發,其餘本票上之字跡,則非原告之字跡。系爭本票
上記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且被告係於94年1月12日
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2紙及本院94年度票字第361號案卷資料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並於95年1月23日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
㈢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
但書之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
㈤被告是否未遵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已喪失對
原告之追索權?
㈥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被告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
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六、茲就兩造前開爭執,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⒈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發票人欄簽名,其
餘部分均屬空白,其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欠
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票據而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丙○○填寫後,始交由原告核
閱後簽名,原告並非於空白之本票上簽名等語。經查:本
院依當事人訊問之程序,通知原告到庭,原告雖證稱其係
於空白之本票上簽名云云,惟經通知證人丙○○,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乙○○欠我們姊妹錢
,我的部分和戊○○的部分和協議書上金額一樣,丁○○
部分多了30萬,是因為她幫乙○○還了30萬,因為總共有
6張票,我怕當場寫要花很多時間,所以在去的前一天就
在家先寫好並且請丁○○先看過,乙○○願意簽名是因為
她欠我們姊妹錢」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依證人丙○○所證述,原告係於已由丙○○預先
填好的本票上簽名,而非於空白本票上簽名。原告所述與
證人丙○○所述迥然不同,能否相信,已非無疑。
⒉況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參
考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據簽名如
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非由
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
人有授權行為。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為原告
本人親簽,此既為原告自承之事實,縱其他記載事項非由
原告親自填寫,依前開說明,除非原告能舉確切反證,否
則應認原告有授權行為。本件原告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
其未授權丙○○填寫,則應認為原告有授權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尚非
可採。
㈡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並於95年1月23日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之規定,對票據行為有修正適用
之論點,乃一般之通說。是票據行為人因受詐欺、脅迫而
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
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又,前開條文所稱「經過10
年不得撤銷」,係指若表意人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雖
未逾1年,但意思表示經過10年,仍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並非謂脅迫終止後10年內表意人隨時可以撤銷意思表示
。再者,民法第93條前段「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91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遭受被告及丙
○○等人脅迫一節,業經被告否認。況縱令原告曾受脅迫
而為發票之意思表示,因其並未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行使
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告消滅。原告於本院95年1月23日當
庭始表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合
法。
⒊至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 李蘇杰 ,證明丙○○曾於91年1月
29日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在銀行大廳大聲喧嚷,訛稱
原告及銀行涉及偽刻其印章等,要求查辦,證人李蘇杰為
銀行襄理,出面處理,當日原告隨即受告知,以資證明被
告91年2月1日簽署系爭本票係遭受丙○○等人脅迫云云,
惟本院認證人李蘇杰於91年2月1日簽發本票時既未在場,
丙○○等人是否於91年1月29日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要
求查辦原告偽刻印章之責任,核與原告91年2月1日是否受
脅迫無關;況原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縱有受脅迫之事實,
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李蘇杰
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
㈢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因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
但書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規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
前,甫於9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於90年10月5日
受詐欺、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
否認上開借款,是原告斷無可能簽署與前開金額完全相同
之本票之真正意思,且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不同意簽署本票
,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簽發本票係出於真意保留,且該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
」。
⒉查原告雖曾於9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
90年10月5日所簽署協議書、借據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
函並已送達被告。惟原告自承,伊簽了協議書後,丁○○
等人並未影印1份給伊,是後來伊的太太發現後,打電話
向丁○○要,丁○○才拿協議書給伊,伊看了後發現內容
與事實不一樣,與太太商量後,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
表示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寄
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確實係原告之妻與原告討論後
之意思。再參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丁○○與原告之妻相處
不睦,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仍具狀向本院表示原告本性
善良忠厚,娶妻後與親友之往來,居然從溫暖的問候變成
存證信函伺候,並表示原告根本無提起訴訟之意,渠與原
告自幼一起長大,希望開庭時法院能將擔任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原告之妻隔離,以期使原告能自在說話等語(見被告
提出之答辯㈡狀),顯見至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起初仍認為寄發存證信函乃原告之妻的意思
,原告並無提起訴訟之意。綜上,原告於91年2月1日簽發
系爭本票時,縱令其真意保留,惟被告既一直認為原告寄
發存證信函乃原告之妻的意思,並以為原告並無如此對待
手足之意,尚難僅因原告之前曾寄發存證信函即認定相對
人「明知」原告真意保留。
⒊從而,縱令原告簽發本票係真意保留,惟其並未能證明相
對人明知原告真意保留,其主張該發票之意思表示無效云
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是否屬無效票據?
⒈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
3條有明文規定。而發票日雖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惟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無到期日之記載,
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票據固
屬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如
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無欠缺,即不得認為係無效之
票據,而本票發票人簽發本票時,既有支付本票金額之意
思,如到期日竟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於票載到期日付款
,解釋上應將該不可能之到期日當作未記載到期日,如此
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且關於此問題,中國比較法
學會曾就此邀請學者專家討論,多數認為票據應屬有效;
實務見解亦多認為此情形應屬有效票據,而視作未載到期
日。
⒉原告雖主張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屬無效票據,故銀
行實務以退票處理,並主張前開解釋違背票據之文義云云
。惟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票據,是否為無效票據,本即有
爭議,銀行受客戶委託擔當本票付款人時,為免責任,其
認為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票據一律不予付款,可以理解,
但尚難憑此即謂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票據為無效票據。且
關於發票日若為曆法上所不存在之日期,例如記載2月30
日、4月31日等,通說均認為應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
吾等並不因為該日期顯然不存在,而認為該票據為無效之
票據,亦不因解釋「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而認為違反
票據之文義。從而,原告主張若將在發票日前之到期日當
作未記載,即有違票據文義云云,應非的論。
⒊本件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依前開說明,應視
作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並不因而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因此無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是否未遵期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已喪失對
原告之追索權?
按票據法第104條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
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使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雖準用於本票,惟票據法第104條
所稱之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670號判例可參;而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係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始因時效而消滅,可知:縱令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本票
上之權利時,並不因而即當然喪失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提示,已喪失對原告之追索權,而
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有理。
㈥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惟所謂「請求」,乃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
容之意思通知而言,該意思通知自應到達表意之相對人始
生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認為無到期日
之記載,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詳如前述),其時效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91年2月1日,除非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否則3年時效於94
年2月1日即已完成。被告雖主張:曾於91年3月間持本票
向原告提示催討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曾於91
年3月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依法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雖於94年1月12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票字
第36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該裁定迄94年7月4日仍未
能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94年7月4日士院儀非士94年度票
字第361號通知被告補提原告戶籍謄本之函稿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前開「請求」給付票款之意思通知,尚未能於時
效完成前送達發票人原告,時效並無法因聲請本票裁定之
「請求」而中斷。雖被告爭執,原告確實居住於台北縣○
○鎮○○街397之1號,但故意拒收本票裁定,使裁定無法
合法送達云云,惟依本院送達之公文封上郵戳所示,送達
淡水之時間已是94年2月24日,已在時效完成之後,縱令
本院之本票裁定於94年2月24日已送達發票人原告,斯時
時效亦已完成。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3年內行使
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應為事實。
⒊惟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
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本件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縱如原審認定因上訴人未於3年間行
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於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之本票
權利,雖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惟發票
人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非票據權利已不
存在,乃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仍屬
於法無據。
㈦被告是否係以惡意行為或明知與原告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有重
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乃原
告本人所簽發,被告由原告處受讓本票,並非從無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依前開說明,尚不生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
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而原告則否認
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
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提出原告於90年10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1紙,該協議書
載明「本人乙○○(以下簡稱甲方)自90年10月1日起向
戊○○(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明細如下:原甲方向故王
陳金蓮 女士借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正,今分為四等份,
丁○○、乙○○、丙○○、戊○○各得一份,為新台幣貳
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正,加上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壹佰零
伍萬元,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正」等語,
原告雖承認協議書上甲方立契約人「乙○○」為其所親自
簽名無誤,然主張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署該紙協議書,並
已於91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並已送達被告云云。是首應究明者,乃原告是否受詐欺、
脅迫而簽署前開協議書。經查:
⑴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
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詐欺、脅迫而
簽署協議書,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之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於準備書狀內雖陳稱當日在場之大哥甲○○、大姊
丁○○、大妹丙○○等人,拿出已備妥之協議書及借據
,向其表示嘉義市○○街的房子渠有權利分,而且母親
也說要分七份,如不簽就要告原告侵占,使原告因錯誤
及恐懼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無奈地簽署前開不實之協議
書云云,然經本院通知原告到庭,依當事人訊問之程序
,其證稱:「他們把房子說成是祖產,說我向他們借錢
,我受他們誤導所以簽協議書」、「說嘉義的房子是祖
產,房子賣了大家都能分,還說我媽生前有交待要分成
七份,我說父母生前沒有交待,他們告訴我說如果我不
簽他們就要告我侵占」云云(見本院94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惟本院通知見證人甲○○、丙○○,渠均
具結證稱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原告所稱情形。原告之證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⑶況嘉義之房產是否是祖產、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原告
當無不知之理,豈有受人施詐誤導之可能?而原告既堅
稱母親生前並未說嘉義房產要分七份,縱使其他兄弟姊
妹宣稱母親有交待要分七份,究竟其母有無如此交待?
因其母已過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客觀上難以認定係
兄弟姊妹詐欺原告,原告主張受詐欺一節,已難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受脅迫一節,亦乏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
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簽署協議書係受詐欺或脅
迫之故,其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
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主
張:嘉義市○○街房產原係兩造之父親與叔父之財產,兩
造之父親後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礙於當時
並無法以信託之方式辦理登記,所以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
,但因該房產實乃父親之遺產,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及母
親均為繼承人,所以原告亦知83年間出售房產得款850萬
元,扣除增值稅後,應分成7份,每人應得105萬元,當時
被告及姊妹、母親應分得之部分,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原
告說這個錢算是先借他,母親過世後,母親應得之前述
105萬元,由連原告在內之4名子女分得,每人得26萬2500
元,所以90年10月5日才以書面協議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前
述款項105萬元、26萬2500元自90年10月1日起成立消費借
貸,並由原告簽署前揭協議書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原
告主張:嘉義市○○街房產乃父親生前贈與伊,並已辦妥
贈與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房
產並非父親之遺產;退而言之,縱使被告認為其繼承權受
侵害,因父親係79年過世,而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行使期間僅有10年,該規定為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被
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經過,被告不得以其繼承
權受侵害為由,對原告為任何主張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⑴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原登
記於兩造之父親 王榮棠 、叔父 王榮典 名下,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嗣於66年12月17日王榮棠以贈與為名,將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67年1月18日辦理登記,
王榮典部分,則由其繼承人 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
王文昭王文輝 等人於76年6月9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76年7月23日王陳快、王秀娟、王文山、王文昭等
人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王文輝,原告
則於80年1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王文輝,原告嗣又於8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王文山
,並於83年4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⑵經通知證人即兩造之大哥甲○○其到庭證稱:「之前大
家都住在嘉義國華街74號,那個房子是內祖母的,他嫁
到王家過世後才變成我祖父的,我父親和叔父都一直跟
祖父住在一起,人數一直增加,這時在嘉義崇文國小後
面有蓋一個大房子,所以我們就把原來房子賣給三姑丈
,去買新蓋的房子,我祖父就把房子登記在我父親和我
叔父的名下,我們住在一起,我一直到大學畢業才離開
到台北,後來我父親跟我叔叔身體不行,就說要把房子
過到子女名下,當時子女都已不在身邊,而且要過到沒
有財產的人的名下才能節稅,所以才選乙○○」、「房
子賣85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剩735萬元,6個兄弟姊妹
加上母親共7人,每人分105萬元,我在83年7月26日就
收到乙○○匯款105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質疑證人甲○○前開證言之憑信
性,並主張匯款105萬元予甲○○係因甲○○向其借款
105萬元云云,惟原告所稱證人甲○○向其借款105萬元
一節,已為證人甲○○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或前開匯款即
係因借貸而交付,原告所述已難輕信;況證人甲○○前
開證言與被告提出證人甲○○於82年8月4日獲悉原告將
出售登記於其名下之嘉義房產時,寫予訴外人王秀娟之
書信,提及「祖傳之地各有其份,當時雙方以派代表持
分登記,故我們這邊的文藻持有14分之1的權益,任何
人若要以此土地持份買賣的話,文藻只有權處理他的部
分」等語,及與原告於82年8月9日曾以台北53支郵局第
310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王文輝,該函略以:「前
日令 姊秀娟 曾聲明你們欲買下屬於我名下之不動產,此
屋乃祖父所留下之財產,現屬於我倆共有,雖然登記我
的名字,但是我家兄弟姊妹均有權享有」等語相符;且
原告出售前開房產得款850萬元,當初預估增值稅116萬
元,有買賣過程之計算書在卷可稽,據此計算原告之兄
弟姊妹6人及母親,共7人均分,每人約可得105萬元,
益證證人甲○○前開證言應屬可信。
⑶就前述各情參互以觀,已堪認被告主張嘉義崇文街房產
係信託登記予原告,父親過世後同為繼承人之全部兄弟
姊妹及母親均有權利,83年出售房產得款應分成7份,
且原告於83年間亦認為應分7份,而已將證人甲○○應
分得之款項105萬元交付甲○○等情,應可採信。而兩
造於90年10月5日協議自90年10月1日起將前述應分給被
告之款項105萬元及應分給母親105萬元由含原告在內之
四名子女繼承被告應分26萬2500元,約定以之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並簽署借據、協議書,依前述民法第474條
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
欠缺要物性一節,尚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惟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按即現在的43條)所謂登記有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
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
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
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
登之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尚無援引土地法
第43條規定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一
節,惟前開規定乃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除斥期間之規
定,此由該條條文第2項係以「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
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可以判斷;且除斥期間之客體為形
成權,消滅時效之客體為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
復請求權之規定既為請求權之規定,其所謂2年、10年
之規定,核屬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
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
以,縱令90年10月5日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原告並未拒絕給付,反而簽署協
議書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其自不得
再於本件訴訟中,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其給付。
⒋綜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票據原因
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核均非可採,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載到期│
├────┼─────┼─────┼────┼────┤
│乙○○│025861│1,050,000│91.2.1│83.7.26│
├────┼─────┼─────┼────┼────┤
│乙○○│025864│265,000│91.2.1.│9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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