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人即被告 余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月5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淑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
5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向欣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被害人 謝蕙雯 支付210萬元,支付方法為:自101年11月1日起,於每年11月1日支付吳向欣20萬元,支付謝蕙雯35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等情,業據調卷核對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前述應支付金額之始日,記載為101年11月1日,係屬筆誤,應以100年11月1日方為正確,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
(一)原判決緩刑附加之條件,係根據被告及被害人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合意為準,當時雙方言明被告共應清償
330萬元,並分六年每年各支付55萬元,且第一期為101年11月1日,最後一期為106年11月1日,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
(二)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當時,以101年11月1日為第一期之付款日,其理由如下:
1.該次準備程序之時間,已超過100年11月1日,而被告當時無意立即清償55萬元。因此,日後判決時,如所附緩刑條件為被告應於100年11月1日支付55萬元,將使被告根本無從履行緩刑條件,自非適當。
2.被害人正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扣薪,每年可扣薪受償若干,無從確定,故以101年11月1日為結算日,扣薪如有不足55萬元部分,被告即應於101年11月1日補足差額,而定該日為第一期55萬元之支付期限。
3.在101年10月31日以前,被告扣薪或任意清償之金額,因屬難以確定,故須以101年11月1日起每年之11月1日,作為特定之結算日,以明瞭被告是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再決定被告應否撤銷緩刑。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有關付款日期之記載部分,並無錯誤,被告聲請更正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