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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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宜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宜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宜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家管,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杜宜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1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滿福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宜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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