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請人 葉素琴 相對人 陳宜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宜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素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宜秀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姓名、知道在場人是媽媽、現在嘉基、今天是111年7月4日、100-7是93、93-7是86、畢業學校、之前工作概況等情,此有本院111年7月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但受精神症狀影響,複雜社會事務宜由他人協助監督處理,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審酌相對人未婚、未生育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而相對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幫其處理關於管理財產及照顧生活等語,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5、41頁)在卷可證,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請援用法院常用之例稿作限制,另請限制相對人只能申辦1個手機門號,每月月租費限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自由使用之生活費2萬元,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3,000元,仍需經過我同意,另每月贈與不得超過2,000元,每年合計不得超過2萬4,000元等語,而相對人亦表示:我同意接受上述限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0頁)。本件相對人之理解、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陳宜秀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葉素
琴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超過1個的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辦理前開門號、帳號所生的月租費超過1,000元的部分,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0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1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2萬4,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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