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許展嘉 即許水明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魏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 簡稚 家(原名 簡杏珠 ,下稱 簡稚家 )在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84期,雙方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7%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84個月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即目前為6.58%)計算的利息;並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違約金,上訴人簽立同一內容的借款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二)簡稚家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更生認可並已履行完畢,但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所以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三)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是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完全不因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剛好可以填補債權人因更生方案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所受的損失。所以,債權人可以行使的權利,為原債權金額,但是,如果債權人已經從主債務人處受償部分,債務因此消滅,自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請求償還欠款,且請求金額已經扣除簡稚家在更生程序履約的金額,被上訴人的請求有法律上依據。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0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的利息,並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的違約金。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更生債權的數額及確定,與更生債權應如何行使,分別是不同的情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的更生債權對上訴人存在,就認定被上訴人可以不受限制向上訴人任意主張,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符:
⒈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規定,更生
債權人所得主張的權利,是必須向法院申報並公告確定者為限。
⒉確定的更生債權,應該依何種方式行使,要按消債條例第
二章第三節「更生履行及免責」的規定,其中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所得主張的更生債權,只有在債務人沒有依更生條件履行時,才可以主張,由此可知,消債條例在更生債權關於行使上的限制,與更生債權的存在與否,數額若干,是分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⒊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只是明定債權人的更生債權,除債務
人外,對更生債務人的保證人也同時存在,不會因為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而受影響。
⒋本件上訴人所擔保的簡稚家債權的更生方案經本院100年司
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則被上訴人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視為確定的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對上訴人雖不受影響繼續存在,但是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即應該受更生認可的主債務人是否違反更生履行方案的限制而認定可否行使,本件上訴人所擔保的主債務人簡稚家,並沒有違反更生方案的履行,被上訴人就不可以對保證人即上訴人行使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依消債條例第71條、第74條的文義與編排體系的解釋,債權人僅得於主債務人不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始得對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
⒈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的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明定只有在主債務人沒有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才可以對保證人強制執行,非有此情形,債權人不得對保證人追索主債務。
⒉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文字
上既稱「強制執行」,而不是「請求」或「主張」,顯然是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債權人僅得於方案所定的金額、方式受領主債務人及保證人的給付,而不可以主張原債權的金額及利息,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
⒊更何況,細究消債條例第71條的規定,體例上置於消債條
例第二章更生、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中,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則置於第三節更生之履行及免責中,於體系解釋上,更足以說明消債條例第71條所謂債權人對保證人的追索不受影響,是指主債務人履行、免責前,因債務人及保證人尚未取得法定免責的抗辯權,自不得對債權人拒絕給付;但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如果主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完全履行完畢,則沒有受償的債權依法也視為消滅,此時保證債務從屬的主債務既然已經消滅,債權人已經沒有對保證人主張的權利。所以,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乃明白規定除有主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的情形外,債權人不可以對保證人再為強制執行,以避免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取得對主債務人的權利,使主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免責的規定成為具文。
⒋由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的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以調整他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是保障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沒有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才可以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的效力喪失殆盡。
⒌簡稚家在94年7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擔任該
債務的保證人,而簡稚家的債務已經經本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並更生完畢,亦即消債條例第71條立法意旨所要達成的避免債權人阻饒更生方案可決,促進更生避免清算等目的已經達成,之後,依法進入更生方案的履行及免責階段,不是消債條例第71條立法目的的規範範圍,已經是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的適用範圍,所以,主債務人簡稚家既然沒有未依更生條件履約的情事,被上訴人就不可以依本件借款債權再對簡稚家的保證人即上訴人有所主張。
(三)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的目的性解釋,該條立法目的是在聲請更生可決與認可時,避免債權人阻撓更生方案的可決,鼓勵更生而避免進入清算程序,對於已經按照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的更生債權,不可以再對保證人主張,原判決援引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認為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已有未洽:
⒈消債條例第71條的立法目的首重在更生方案之可決與認可
程序中,是慮及如果在更生方案可決與否階段免除保證人責任,易生債權人阻撓債務人的更生方案,不容易達成更生方案,才在立法技術上規定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不因更生程序而受影響的文字,但是由立法理由可知因此在脫離可決及認可與否的階段、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是否仍可當然適用本條規定而認為債權人可對保證人求償,非無疑義。
⒉參照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第73條
本文規定,債權人申報的債權一經確定,債權人只可以在確定的債權範圍内行使權利,債權人的權利並不是完全不受影響,而必須依消債條例規定才可以行使。所以,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只適用在更生方案所定的方案與債權尚未完全解消的階段,如果債務人已經完全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時,則不能依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再命保證人負履行責任。
⒊所以,消債條例第71條依目的性解釋,並不當然可以認定
,債權人可以不分階段,不論主債務人是否已經依更生方案履行時,一律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更生債權。
(四)參照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可知,債權人的更生債權,不論是否已取得獨立的執行名義,只能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另行主張。因此,債權人只可以依認可後的更生方案行使權利,在此範圍内對保證人享有所謂不受更生影響的權利;並依本條例之限制,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時,不可以對更生債務人的保證人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為強制執行。但是原判決卻認定基於消債條例第74條的立法意旨,不得對債權人行使權利施加不利之限制,而不認為依照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的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於主債務人簡稚家未依方案履行之前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情,顯然沒有綜合觀察同條例第28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及第74條第1項的規定而為解釋,誤認為債權人的債權可以不受消債條例的程序限制而為完全之主張,難謂適法。
(五)上訴人在原審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抗辯本件主債務人簡稚家並沒有不依更生方案履行情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可以逕向保證人即上訴人再為請求,原審僅以「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等情而未予採納,對於上開判決與本件情形究竟如何不同、為何不可以援引,並沒有任何說明與理由,已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綜上,從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或避免民法内部循環求償權的目的性解釋,均可得知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所謂的債權人對保證人的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只能是在債務人不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時,才能適用。原判決只適用消債條例第71條有利於被上訴人的規定,而沒有一體適用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命上訴人應本於保證人地位代已免責的債務人簡稚家清償更生債權的全部本息,則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有廢棄改判的必要。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20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8計算的利息,並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的違約金。
四、雙方聲明:上訴人就他敗訴的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簡稚家在94年7月1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期限84期,雙方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7%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84個月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即目前為6.58%)計算的利息;並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違約金。簡稚家之後未依約還款,並在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更生認可並已履行完畢。簡稚家依更生方案所還款項,經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有本金454,206元未受償等情形,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的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更生還款金額分配明細(見司促卷第7至16頁,原審卷第39至55頁、第161至163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有明文規定。
(三)從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來看,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在債務人簡稚家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後,上訴人依法仍應負清償責任,就有法律上依據。
(四)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5項、第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五)上開條文固然有限制債權人在更生及清算程序開始後,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原則上就未受償部分,均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利債務人重建。但是法條規定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與求償的限制與範圍,上訴人依此解釋消債條例第71條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權利不受影響,僅在更生方案所定的方案與債權尚未解消的階段,才有適用的餘地,顯然已經逸脫上開條文立法目的及客觀文義解釋範圍。
(六)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也有明文。
(七)從消債條例第74條立法理由:「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等語來看,足見該條是為了「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求迅速清理債務」,為使債權人執行方便,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賦予債權人直接執法院認可的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效,並及於更生的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只是執行範圍應以更生方案認定的內容為限。但不能因此反面解釋為債務人如期履行更生條件時,債權人就不得對連帶保證人為請求。上訴人抗辯依照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在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就不得再對保證人主張權利,顯然逾越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將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為有利於債權人迅速受償而為的規範,推演為不利於債權人行使權利的限制,就無法採信。
(八)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消債條例第31條有明文規定。
(九)從消債條例第31條立法理由:「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間仍有各自應負擔之義務,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致他連帶債務人免責,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求償權。為保障共同債務人之求償權,爰設第1項,於債權人未行使權利時,准許共同債務人以將來得行使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保證人,如因債權人行使權利而代為清償債務,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如渠等未能於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將來之求償權,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殆已無法受償,為保障渠等將來之求償權,爰設第2項。」,可知主債務人縱經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仍得對保證人請求給付,保證人也得於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更徵,上訴人辯稱,依照消債條例第74條,被上訴人必須於簡稚家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始得請求保證人給付,沒有依據。
(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273條第1項也有規定。上訴人雖辯稱債務人尚未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前,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將造成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依內部分擔關係向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等語。但是,保證人若於主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中就債權全部清償,保證人即承受債權人在更生方案之受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而且,依照消債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也可以在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如果保證人未行使權利,債務人事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拒絕給付,雖然造成此部分不足額最終由保證人負清償之責的結果,但是此為立法者於訂定消債條例第31條、第71條時,就債務人、債權人、保證人三方的利益權衡下所明確宣示的選擇,上訴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主張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且僅於債務人不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時,才有適用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
(十一)再者,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的債務人,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除了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外,最大目標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有更生機會,而非保護保證人。保證契約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原則上兩者同其命運,但是因消債條例為了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能夠重建復甦,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原則上視為消滅,所以立法者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才會制定消債條例第71條為民法的特別規定,就是為了平衡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程序免責所遭受的損害,而破壞保證契約的從屬性質,於主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減免債務後,保證人仍需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保證債務從屬的主債務既然已消滅,債權人就沒有對保證人有何主張的權利,也不可採。
(十二)上訴人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66號、103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作為其上開主張的依據,但是前述判決所採見解,並不是統一的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結論,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54,20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的利息,並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不適當,應該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上訴。
七、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法官黃茂宏
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