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侵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世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之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確定判決證明證言為虛偽,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二、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