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淑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受刑人吳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上開案件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110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
二、本院為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最後裁判之事實審法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審核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