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進榮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進榮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2月3日15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時,因產生幻聽,認為有人對其辱罵三字經,又恰見范○○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蘇○○,行至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民生南路口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乃認上述幻聽辱罵聲係范○○、蘇○○所發出,竟徒手將蘇○○拉下機車摔在地上,隨後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支架在蘇○○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自由離去之權利(吳進榮另外涉嫌傷害蘇○○、范○○部分,業據蘇○○、范○○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進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88、100、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范○○、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9至11、13至15頁,偵字第5982號卷第14至1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范○○、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暨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16、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症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其經本院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其為前揭強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過往病史及住院紀錄呈現確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態,其於鑑定過程當中之問話反應及對犯行時精神症狀之描述,合乎心理師心理測驗呈現之整體表現與同齡者相比落於中下範圍。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具慢性持續性且合併認知功能上退化,實難於鑑定當日完整釐清當下之真實狀況,鑑定當日之結果僅能表示被告平日規則服藥時仍會有分不清幻覺與真實之狀態。若犯行當日係因症狀及合併衝動性格導致其認知現實判斷或是衝動控制差所導致之行為。心理測驗亦推估被告自評作答相當可靠且心理健康,然實際做答結果反映其心理相當不健康,有高估自身心理健康狀態之傾向。後續指標中於精神分裂症達嚴重偏差、鬱型情感性精神病及分裂型性格違常則達中度偏差,反映其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而難以與人相處。推論被告當日因精神障礙合併衝動,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之狀態等語,有該院111年5月25日中總嘉精字第111250059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時,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1、103年間,雖曾因犯下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此後即未再涉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⒉雖罹有思覺失調症,然仍保有部分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猶仍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態度尚稱良好;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小孩、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過活、平日自己1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數日之110年2月7日,即因情緒不穩、手持刀械作勢欲攻擊路人,而為路人報警,經警察及119人員陪同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急診,翌日收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迄至111年2月某日,因病情穩定辦理出院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111年2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0766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按(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病歷放置於病歷資料卷內),已經接受逾1年之住院治療,病情應已甚為穩定;參以被告於111年6月15日到院開庭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所為供述:我現在每2個禮拜回診1次,都是去嘉義榮民醫院治療,有按時吃藥,現在有時候還是會有幻聽,吃藥只能夠減低幻聽之情形,但醫生有教我要看著對方之嘴巴來判別是否真的有在講話,我有照著醫生教我的方法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亦無偏離常軌之處,現階段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是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案以104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蘇○○達成調解,告訴人蘇○○於本院審理中復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進榮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蘇○○拉下機車摔在地上,致告訴人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及於告訴人范○○見狀,上前欲將被告架在告訴人蘇○○脖子上之摺疊刀奪下時,持該摺疊刀割傷告訴人范○○,致告訴人范○○受有左手部、左(按:應係「右」)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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