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13號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兆芳 律師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施順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木森
王姿淨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24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
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30日戀戀台大大樓第
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2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台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2樓佔60%所有權及3、4、5、8、9樓全部所有權,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為管理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地下1樓至15樓每樓推選1人為管理委員(地下1樓與1樓合併推選一席管理委員),及捷運局指派代表為1席當然管理委員,合計16人,組成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得就系爭大樓2、3、4、5、8、9樓各樓層推選1人,共計6席之管理委員。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7月16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竟違反上開規約之規定,認住戶以被選任為1名管理委員為限,決議原告僅有1席當然委員,剝奪原告得推選6席管理委員之權利。是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則系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林鈺玲 第1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為無效,其非當選之管理委員,不得經推選為主任委員,故系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鈺玲所召開,是系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林鈺玲為受輔助宣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系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具召集權人資格之 涂家瑋 擔任主席,決議內容均屬無效,為該決議所選舉出之施順雄第1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亦應無效。
(二)系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原告於106年6月24日於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即於6月22日發函被告主張原告得依住戶管理規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就所有個樓層推選成屋人為管理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且於6月24日召開會議時,當場明確表達異議,自得訴請法院撤銷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開決議既經撤銷,則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即溯及失其效力,所選任者自非住戶管理規約第7條第2所稱「當選之管理委員」。不得經推選為各專職委員,依民法第7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系爭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之推選與決議、議案二之職務交接及第12屆主任委員施順雄之當選均為無效。
(三)為此聲明:先位聲明:
1.確認106年6月24日臺北市○○區○○○路○段○○○○○號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
2.確認106年6月30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及暨第12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決議及議案二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
備位聲明:
1.撤銷民國106年6月24日戀戀台大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
2.確認106年6月30日戀戀台大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及暨第12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決議及議案二案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人數之原則要件,應以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原則上雖尊重社區決議或規約之內容,但考其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貫徹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之性質,參照內政部營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一名管理委員為限』。」,自應為限縮解釋。是原告欲取得掌控7席管理委員之權利,無視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意思,將造成管理委員會無法充分展現合議制之情形,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上開函釋之意旨有違。又第11屆管理委員均已辭任,原告主張請求確認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委員無效,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亦有權利濫用之嫌。輔助宣告並非系爭規約第8條所定消極資格,林鈺玲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效,以林鈺玲為召集人召開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有效。涂家瑋為林鈺玲主任委員之代理人,可代理林鈺玲擔任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有效,縱涂家瑋無權代理林鈺玲主任委員擔任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亦屬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合法有效,並無得撤銷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大樓2樓佔60%所有權及3、4、5、8、9樓全部所有權,原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為管理者。
㈡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舉行戀戀台大
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且被告施順雄當選為第12屆管理委員。
㈢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30日舉行戀戀台大
大樓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1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並決議議案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且被告施順雄當選為第11屆主任委員。
㈣被告林鈺玲於10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由涂家瑋擔任輔助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4日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及106年6月30日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等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決議,事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之適法性,並影響各項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規約已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法方與代理為規定,其效力即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大樓由地下一樓至十五樓每樓推選一人為管理委員(地下一樓與一樓合併推選一席管理委員),及捷運局指派代表為一席當然管理委員,合計十六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然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1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於會議紀錄十二、第十一屆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說明一、2記載「地下一樓與一樓共同歸選一人,二樓及六、七樓、十樓至十五樓,每樓層推選一人,加上捷運局一席當然委員,委員席次共計十一席」、說明三、11記載「3、4、5、8、9樓層均為捷運局產權,及捷運局一席當然委員,依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一名管理委員為限』。」,嗣選舉出含被告施順雄在內之10位管理委員、3位候補委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北司調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顯與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所定抵觸。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上開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既已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至明。
2.被告辯稱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貫徹管理委員會屬合議制之性質,參照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無論住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一名管理委員為限」,非不得對之為限縮解釋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營業建署104年1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82891號函釋,雖指明為避免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均應以被選任為1名管理委員為限,惟就自然人或法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之情形,並未具體考量而漏未斟酌,此觀內政部106年9月13日台內營字第1060812360號函說明三所載:「次依本條例第29條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1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這,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該條對於自然人或法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並並未明文限制其僅得被選任為1席管理委員。」等旨亦明(見北司調卷第110頁反面)。而本件原告為擁有系爭大樓數個區分所有權之住戶,並非僅有單一區分所有權登記各情甚明,則上開內政部營業建署函示所指內容與本件之具體情形難認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又縱被告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其主張未盡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亦應循變更規約途徑,以資因應解決,惟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規約之前,系爭規約仍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住戶仍有遵守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
3.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權利濫用云云。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無效,及106年6月30日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決議無效,目的係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選任及決議應遵循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進行,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即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節有別,況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2項但書及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有推選多名管理委員之權利,此權利遭被告剝奪,難認原告之權利已受充分保障。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4.綜上,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4日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選任及決議應屬無效。被告抗辯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即無可取。
(三)未依系爭規約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
1.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戶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型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所選舉之第12屆管理委員,即非屬依系爭規約所選任,而不具管理委員之身分,則系爭大樓於106年6月30日舉行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既非由具有管理委員之全體管理委員會決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無效。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06年6月30日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暨第12屆管理委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會議關於議案一第12屆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委員推選案及議案二案第11、12屆管理委員會職務交接案決議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復請求確認依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第12屆管理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及依106年6月30日管理委員會推選第12屆主任委員被告施順雄當選無效云云。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戀戀台大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關於第1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及決議、及106年6月30日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推選案之決議均無效,是前揭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分工職務推選所為之決議既全部無效,則被告施順雄自無從依上開會議決議取得第12屆管理委員及第12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從而,原告另聲明請求確認此情,核屬重複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