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第16行應補充為「…帳戶內,以此提供帳戶之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起訴書附表編號3更正為「2萬9989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世旭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給他人使用,也是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所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導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處罰。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雖然沒有認定被告也犯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以一併審理判決。
(四)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罪的意思,於同一時地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數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只認定為單一犯罪行為。
(五)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 姚瀚紳 、翁 伯凱 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罰。
(六)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姚瀚紳完畢,至於告訴人 翁伯凱 則表示不求償、不到庭而無從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仍足認被告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為證,因一時思慮不週,誤觸刑法,但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前述之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該受到警惕,不會再犯罪,故上開所宣告之刑可以暫不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楊世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旭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請,反而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信彩店,以快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庭瑋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姚瀚紳、翁伯凱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帳方式及帳號,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分別轉入至楊世旭上開帳戶內。嗣姚瀚紳、翁伯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瀚紳、翁伯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世旭於警詢及偵查│楊世旭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中之供述│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庭瑋」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姚瀚紳、翁│姚瀚紳、翁伯凱分別於附表│││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所示時間,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轉帳帳號,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分別轉入至楊世旭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1、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細項資料1份、第一商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銀行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楊世旭所申設之事實。│││細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2、姚瀚紳、翁伯凱分別於│││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各│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1份│附表所示轉帳帳號,將││││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分││││別轉入至楊世旭上開帳││││戶內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姚瀚紳、翁伯凱分別於附表│││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所示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帳號,將如附表所示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帳金額,分別轉入至楊世旭│││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明細表3紙、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順風速運寄件客戶存根聯│楊世旭於上開時間、地點將│││1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快遞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庭瑋」之人之事實││││。│├──┼───────────┼────────────┤│6│被告楊世旭上開第一銀行│楊世旭於寄交上開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內頁影本共5張│本、提款卡、密碼前,已久││││未使用該等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中之剩餘存款幾近全數││││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姚瀚紳、翁伯凱,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轉帳時間│轉帳方式及帳號│轉帳金額│手續費││││││││(新臺幣)│(新臺幣)│├──┼───┼───────┼───────┼───────┼───────┼─────┼─────┤│1│姚瀚紳│106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8日│操作永豐商業銀│2萬9,980元│20元││││傍晚6時26分許│電話向告訴人姚│晚間9時39分許│行自動櫃員機,│││││││瀚紳佯稱其前因││自告訴人姚瀚紳│││││││網路購票設定錯││永豐商業銀行帳│││││││誤,須配合銀行││號000000000000│││││││客服人員操作││99號帳戶轉帳至│││││││ATM等語││被告楊世旭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2│姚瀚紳│同上│同上│106年9月18日│操作永豐商業銀│2萬9,980元│20元││││││晚間9時41分許│行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姚瀚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楊世旭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3│姚瀚紳│同上│同上│106年9月19日│操作新光商業銀│2萬9,985元│15元││││││凌晨0時18分許│行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姚瀚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9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楊世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姚瀚紳│同上│同上│106年9月19日│操作新光商業銀│2萬9,980元│20元││││││凌晨0時29分許│行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姚瀚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9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楊世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5│姚瀚紳│同上│同上│106年9月19日│操作新光商業銀│2萬9,980元│20元││││││凌晨0時31分許│行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姚瀚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楊世旭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6│翁伯凱│106年9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106年9月18日晚│操作中華郵政自│2萬9,987元│15元││││晚間9時許│電話向告訴人翁│間22時13分許│動櫃員機,自告│││││││伯凱佯稱其前因││訴人翁伯凱台北│││││││網路購票設定錯││富邦商業銀行帳│││││││誤,須配合銀行││號000000000000│││││││客服人員操作││317號帳戶轉帳│││││││ATM等語││至被告楊世旭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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