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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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邢晉源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吟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1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1日0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 邢繽元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橋匝道南往北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車主邢繽元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6月20日委託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106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乃於106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941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6月10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載送友人自臺中回臺北市信義區住所後,隨即駕車返回桃園,途中經臺北市○○○路右轉建國北路上高架橋由南往北匝道時,遇有員警臨檢,因當時攔檢情狀令伊誤認執勤員警未有攔查之意思致伊未停車接受稽查。又依採證光碟所示,執勤員警以手機查詢系爭汽車車牌時,除車牌辨認錯誤外,更誤認系爭汽車廠牌,顯見執勤員警執勤心不在焉,參以執勤員警職務報告自陳當時原先認為系爭汽車會停車等語,而有主觀上以推斷伊會自動停車受檢,實非應確實指揮停車之執法人員該有之心態。指揮之執勤員警既已有上開不當執勤心態與主觀認知,加以該員警前不久方因錯認車號而開出烏龍罰單遭媒體報導等情,其於系爭汽車經過臨檢站時是否有明確地執行指揮停車受檢之動作,而無因動作不確實令人民致生誤會之可能,顯有疑慮。另依採證光碟所示,僅能自臨檢告示牌之投影得知指揮員警於系爭汽車行進當時有短暫2次擺動手臂之動作,然該動作幅度大小,動作是否位於系爭汽車前方能見範圍而無過高,是否足以引起一般駕駛人之注意,均無從得知,且指揮員警2次擺動手臂後,其手勢為何?是否有確實將指揮棒至於原告目光範圍之處?是否足令原告或一般人民得以一目了然其為停車之指示,亦未能釐清。再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載送友人回臺北信義區住家途中,經過建國高架橋時即已遇員警酒測臨檢,當時伊有依指示停車受檢,經警確認無酒後駕車,友人下車後,伊立即駕車返回桃園,第1次酒測臨檢距本件酒測臨檢僅約20分鐘,實無半途飲酒之可能,伊既無酒後駕車,自無蓄意不依指示停車受檢之動機。本件倘係因執勤員警未有明確之指示動作,而使未酒後駕車之原告產生誤會,進而誤認員警未要求停車之指示等速通過臨檢站,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不依指示停車」之要件,原處分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6月10日23時至翌日(11日)3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上南往北方向)設置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於11日0時3分許,見系爭汽車駛向路檢點,員警以明確手勢並將指揮棒平直伸在前方,並使用手電筒向地面照射晃動,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一開始見系爭汽車從匝道口開上來時速度稍快,但距離酒測點前方50公尺左右有稍微減速,當時員警認為系爭汽車會停車受檢,詎系爭汽車並未停車,而係直接往前方駛離,故員警一時間未反應過來,同時有稍微移動身體向內閃避防止遭撞,後舉發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依法製單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綜上,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查原告於106年6月11日0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上方建國高架橋近匝道南往北方向之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所設臨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39、
40、6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固主張執勤員警未有明確之指示動作,致伊產生誤會云
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冠緯 到庭具結證述,伊於106年6月11日0時03分許,在建國高架橋南往北近匝道處之快車道上進行酒測攔檢勤務,進行該勤務時,如對來車認定無須進行酒測攔檢,伊即會將指揮棒在臉部旁前後揮動或係不為任何動作站立在原處,如對來車伊認為要停車受檢,伊會將指揮棒平舉出去並且將指揮棒上下揮動。當日0時03分許,伊見遠方來車車速有點快,伊要攔停這輛汽車,故伊將指揮棒平舉出去並且上下揮動,當時伊未意識到這輛車竟然不停亦未減速。當時該車速太快,致伊無法完全看清楚車號,將車號誤看為「ACN-7117」,與系爭汽車車號「ACN-7112」相差最後1個字。嗣後伊調閱附近相同時間之調監視器,以確認系爭汽車車號等語(見卷第91頁)。證人蔡冠緯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蔡冠緯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其陳述舉發過程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處。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蔡冠緯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檔名:密錄器1(畫面左下角開始時間為2017/06/1100:02:25,下同)
1、執勤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方(建國高架道路上南往北方向)設置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車道中間放置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車頂閃爍紅、藍警示燈,警車後方沿車道線放置多個三角錐。
2、00:02:49-57員警攔停一輛計程車。(黃色攔檢牌反映員警上半身)
3、00:02:57員警指揮棒(與員警身體呈90度)平舉於遭攔停計程車駕駛座車窗前,計程車停車受檢。
4、00:03:04-06、17-38員警持指揮棒(與員警身體呈30度-45度)持續在身體上半身前後搖晃(此可自黃色攔檢牌反映員警手勢可知)示意汽車通行,無須停車受檢。
5、00:03:41-44黃色酒測攔檢告示牌影像呈現員警手持指揮棒係以手臂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呈水平方式上下揮動,示意汽車停車受檢。
6、00:03:44-45一輛汽車直接通過路檢點,未停車接受臨檢。
7、員警:ACN7117,ACN7117是不是?ACN7117,看起來是TOYOTA還什麼。大概0時02分,ACN7117,看一下,員警以掌電查詢上開未停車受檢汽車。
8、00:04:55員警之掌電螢幕顯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1390CC)、監理:嘉義市監理站、出廠年月:2011/06、顏色:灰、發照日:
102/9/13、牌照狀態:外區移入-繳銷重領、車主姓名:
鄭秀英 」。
9、00:05:11-26員警:不曉得是ACN711多少的,沒關係,到時候再調監視器好了。調下面那支上來,監視器,大概0點02分的時候。
㈡、檔名:密錄器2,車道放置有閃爍三角錐以示攔檢。(畫面左下角開始時間為2017/06/1100:02:48,下同)
1、00:05:27-35一輛汽車自遠方向臨檢站行駛而來。
2、00:05:36-37上開汽車經過臨檢站未停下,且車速甚快離去,員警手持指揮棒(呈與員警身體90度攔停姿勢)仍平舉。
㈢、監視器畫面
1、檔名:忠孝東路3段217巷口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17/06/
1100:02:08-09,車號000-0000汽車行駛於忠孝東路3段215號、忠孝東路3段217號巷口。
2、檔名:忠建口上匝道(遠景)監視器影音檔,畫面上方顯示開始時間2017/06/1100:02:22(下同)。
①00:02:24一輛淺色汽車行經忠孝東路3段。
②00:02:26-28上開淺色汽車右轉上建國高架橋。
③00:02:29-37上開淺色汽車行駛建國高架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93頁及反面)。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舉發機關於106年6月11日凌晨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上,車道中間放置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內側車道停有一輛警車,車頂閃爍紅、藍警示燈,警車後方沿車道線放置多個三角錐。而員警即證人蔡冠緯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北向),揮動手持之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等情以觀,該處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甚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經過該臨檢站時,員警即證人蔡冠緯手持指揮棒以手臂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呈水平方式上下揮動(此觀之黃色酒測攔檢告示牌所呈現之影像自明),明確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原告非但未減速停車,甚而駕車快速通過攔停員警離去,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又觀諸採證光碟所示內容,證人蔡冠緯持指揮棒為手臂與身體垂直、與地面呈水平方式上下揮動之停車受檢手勢並無不明確處,此由00:02:49-57計程車通過酒測攔檢站時,證人蔡冠緯為相同手勢時,該計程車停車受檢可明,是原告主張執勤員警即證人蔡冠緯手勢不明確,致其有所誤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至原告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執行酒駕取
締勤務時,任務分配以4人1組為原則,而上揭地點僅有2位員警負責執勤,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符云云,惟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㈡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由是可知,員警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原則上固以4人為一組,然如員警人數未達4人,尚難謂員警即不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否則員警均以人數未達4人為由搪塞,而不執行取締酒後駕勤務,即與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之使命、職守有違。況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是原告自難執上揭酒測攔檢地點之執勤員警僅2人,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為由,而主張解免於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廖怡茹 ,擬證明原告載送其回家途中,遇有第1次酒測臨檢,經員警認定無酒後駕車,及於受檢後載送其回家途中,無任何飲酒行為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係規範「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態樣,此乃立法者見實務上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因而對拒絕停車接受查之駕駛人,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告無論是否飲酒,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均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廖怡茹,擬證明之上開事項,與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