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NGOAN(中文姓名:陳氏賢,越南籍)輔佐人即被告之夫 張榮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
107年度審訴字第141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NGO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TRUONGTHITAP」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TRANTHINGOAN(中文姓名:陳氏賢,下稱陳氏賢)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因逾期在臺居留且非法工作,而遭驅逐出國並管制入境至民國101年8月17日。詎陳氏賢返回越南後,為求再次入臺工作,於97年1月1日至97年9月23日間某日,在越南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姓名為「TRUONGTHITAP(即陳氏賢之表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6年6月16日、護照號碼號M0000000號,但黏貼陳氏賢照片之護照1本(未扣案,陳氏賢此部分犯行是否觸犯越南國法律,非本院得以審酌)。陳氏賢取得該護照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晚間10時11分許,搭機自高雄國際機場入境時,在入境登記表(表單號碼號0000000000號)之「旅客簽名」欄位,偽簽「TRUO
NGTHITAP」之署名1枚,表示係「TRUONGTHITAP」搭機入境我國,併同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持向查驗護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行使辦理入境,致承辦之移民署官員誤認係「TRUONG
THITAP」本人,而使其入境,陳氏賢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UONGTHITAP。嗣陳氏賢於101年2月2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再於上開管制入境期間屆期後以自己真實名義入境,而於106年6月5日持自己之護照出境查驗時,為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透過查驗生物特徵系統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被告陳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改列為第74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5條之意旨而修正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8月
1日施行,後於100年11月23日再增訂同條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之規定,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觀諸此二次修正,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該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填載「TRUONGTHITAP」資料
之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冒用「TRUONGTHITAP」之名義在上揭入境登記表上偽造「TRUONGTHITAP」之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入境之管制,亦妨害
TRUONGTHITAP之權益,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並未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其衡其已與我國人民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參照。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於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所示之「TRUONGTHITAP」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已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以「TRUONGTHITAP」名義申辦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而該偽造之護照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㈥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係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稱其現因結婚來臺,在夫家照顧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在我國生活狀況穩定,而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自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暨同署檢察官吳建蕙補充理由,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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