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1號
10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舜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Q9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上午6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因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下稱第一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7月27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原告復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16分,以掌電字第A00HQ9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9mg/L)」,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載明應於107年1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HQ93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註明有關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員警舉發當時,並無未顯示方向燈、行車不穩、蛇行、語無倫次、口齒不清或其他異常行為,可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員警未於原告駕車前,先行勸導,竟埋伏在旁,於原告開車一起步即攔查,且未依規定使原告休息15分鐘或以開水漱口,違反正當程序。又原告不知所喝飲料會導致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並非故意酒駕,原告無違法之故意。況原告一上車起步,即遭員警攔停,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極為輕微,不應與一般酒駕案件同視,原處分逕予裁處吊銷駕照3年,處罰顯然過重,且原告平日工作、生活均需使用車輛,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當侵害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違反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判吊扣駕駛執照,並將3年時間縮短為1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於執行任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自路邊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攔停稽查,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告知酒測程序並請原告簽名確認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超出標準值,而依法舉發。又原告前於105年1月24日第一次酒駕,本次係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2次以上,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復因原告本次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3項並載明罰鍰部分,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原告收受法院判決書或緩起訴處書後,自可向被告確認可否扣抵罰鍰,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
㈠、原告前於105年1月24日上午6時57分,因第一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5年7月27日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45、46、58頁)。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4時16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29mg/L)」,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7年1月19日前到案。
嗣被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因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6、25、26、27、28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及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原處分吊銷駕照3年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是否違法;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㈤、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㈥、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正當法律程序: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以下先討論我國法下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次之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案例,並比較我國法與美國法之異同,最末則說明我國法得參考美國法有關「合理懷疑」之概念。
⒈警察就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上開「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似指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態,關於警察「隨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之心證程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釋字第535、699號解釋並未明確指明。參以「攔停」與搜索、扣押相較,對於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1條第2項、第
133條之2第3項、第1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作為搜索、扣押之發動門檻,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作為攔停之發動門檻迥異,且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均非對人實施之臨檢,對人民隱私權侵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自無須達釋字第535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之程度,故警察攔停交通工具及實施酒測,僅須達「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程度即可(例外在酒測站之集體攔停,不要求合理懷疑)。況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明定警察因前項(即隨機攔停)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於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既僅須具備合理懷疑要件,則於前面攔停階段亦無要求超過合理懷疑程度之必要。
⒉關於「酒測站(sobrietycheckpoints)」及「隨機攔停(
randomstop)」之合憲性爭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早已作成相關判決。其中就「隨機攔停」部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elawarev.Prouse案【440U.S.648(1979)】認為,除非「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車輛駕駛人係無照駕駛或車輛並未登記,否則攔停車輛並拘留駕駛人,以檢查該駕駛人之駕照及車輛登記,均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扣押(seizure)(Id.,at653,663)。由此可見,針對「隨機攔停」部分,我國及美國均以警察對駕駛人具有合理懷疑始得攔停為要件。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無關於隨機攔停酒測之案例,惟參之最高法院在MichiganDepartmentofStatePolicev.Sitz案【
496U.S.444(1990)】已明確表明如須進一步對駕駛人實施廣泛酒測,必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而一律攔停及簡略酒測為州指引所規定之措施,則於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情形,警察自仍須具有合理懷疑,與我國法相同,僅我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將合理懷疑之內容限定為「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美國法關於「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概念及解釋,自可供我國實務參考。
⒊綜上,在我國法下,警察對於駕駛人「隨機攔停」、「實施
酒測」,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為之,且關於合理懷疑之認定,可參考美國實務之相關見解。
㈡、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⒈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概念及解釋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v.Ohio案【392U.S.1(1968)
】,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不合理(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at15-16,19,24,27,29-30)。
⑵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labamav.White案【496U.S.325(
1990)】,更清楚說明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的標準,不僅構成合理懷疑的訊息在量或內容上較相當理由為低,且合理懷疑得源自於較不具憑信性的訊息。是由已知線民所提供未經證實的情資,可能因不夠具憑信性而無法構成相當理由,但足以正當化Terry案的攔停。又合理懷疑如同相當理由,均仰賴員警持有情資的內容及憑信性,在評估有無合理懷疑時,必須依整體情狀法則(totalityofthecircumstances)考量質與量的因素(Id.,at330)。
⑶由上開判決可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係高
於直覺(hunch),低於相當理由(probablecause)之標準,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行為人正在進行犯罪,即屬之,此概念於下述討論我國法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⒉我國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之合理懷疑要件:
⑴我國法下「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含集體攔停及隨機攔
停後之實施酒測)」,均須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且限於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業如前述,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
⑵另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
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且參諸前開美國關於合理懷疑之解釋,只要員警考量整體情況,依其個人經驗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即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plainview)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或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而在機車之情形,因機車在空間上並非密閉,本身所具有之合理隱私期待較低,員警如未攔停機車,靠近機車即可嗅得駕駛人身上或嘴巴散發酒味,或駕駛人有眼睛充血、濕潤、滿臉通紅、步伐不穩,以及其他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機車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機車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㈢、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實施酒測並無違法:⒈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3時
至6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信義商圈夜店執行守望勤務,並未設置管制站逐一攔停車輛乙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年4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5576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即員警游弘志、 才文憲 亦證述當天攔停原告地點未設置酒駕管制站(見本院卷第97、98頁正反面),堪認本件舉發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randomstop)」,依前開說明,員警對原告「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n)」之要件,始屬合法。
⒉參以證人才文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原告車輛停在巷
子內門牌號碼為松壽路24號之全家對面路邊,因原告起步時未打方向燈,我就將原告攔停,當時我站在松壽路22號及松壽路20巷交界口,我並未走進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附近攔停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核與本院勘驗舉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巷子駛出至巷口,員警在此之前並未靠近系爭車輛,之後始舉手示意原告停車等節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96頁反面),足見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予以隨機攔停。衡以原告行駛之巷弄非寬,且後方不斷有車輛經過,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員警以原告於巷弄間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起駛,合理懷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尚未發生具體危害,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之隨機攔停,員警之攔停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攔停云云,尚難憑採。
⒊證人才文憲復證述:我攔停原告車輛後,因原告全身酒味,
說話時也是酒味,原告副駕駛座友人稱是其飲酒,但我發現味道是從原告跟我對話中散發出來,故對原告進行酒測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99頁),則員警因原告身上酒味判斷原告有服用酒類之情形,並因此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系爭車輛易生危害,進而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合法。
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程序處理,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員警攔停時,陳稱其並未飲酒,且未請求給予漱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96頁反面),原告並在勾選「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願接受檢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則依上開規定,員警自無須給予原告漱口,亦無庸距離原告飲用酒類結束達15分鐘以上後再進行檢測。原告主張員警未使原告休息15分鐘或漱口,違反正當程序云云,顯屬無稽。
㈤、原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行政罰之故意、過失主觀責任條件,行政罰法並無相關定義性規範,亦無類似民法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之規定(參民法第220條、第223條),參以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則就行政罰之故意、過失定義,解釋上自可準用前開刑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該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並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3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
107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144次乙節,有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3頁),堪認員警於106年12月20日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內,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測量結果,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殆無疑義。
⒊又原告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0.29mg/l後,員警詢問原告方
才飲用何酒類,原告陳稱飲用保力達,並請員警通融,經員警明白拒絕,並表示係依規定告知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且原告方才稱未飲酒等語,原告則回以:「因為很久了」,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65、96頁反面),原告於其所涉另案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中,並自承其於106年12月19日夜間11時在市政府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大約1瓶
600毫升保力達B,喝到20日凌晨0時許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偵查卷影卷第2頁),顯見原告明知其服用酒類仍駕駛系爭車輛甚明。
⒋縱原告並非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惟原告於
106年12月20日凌晨0時甫飲酒完畢,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可預見人體酒精濃度之代謝程度因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實際檢測結果可能發生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是原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過失,而應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云云,惟無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應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原告前於105年1月24日第一次酒駕,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於105年7月27日裁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復於
106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顯有5年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2次以上之情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處以9萬元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前開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吊銷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
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具有正當目的,所採吊銷駕駛執照手段,亦可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故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是汽車駕駛人因拒絕酒測而遭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既經大法官宣告合憲,未違反比例原則,則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遭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更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且亦係達成前述目的之必要手段,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就罰鍰部分俟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月24日第一次酒駕後,於5年內之106年12月20日復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且員警並無違法攔停、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註明關於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製發裁決書,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計算式:530+530=1,060),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計算式:300+1,060=1,3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1,06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1,06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巫孟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