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娟選任辯護人陳又新律師
劉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龍珠茶七百七十五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秀娟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受雇於 孫曉英 ,在孫曉英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家樂福東興店)內櫃位式之「力雄茶行」擔任代班店員,從事茶葉銷售及收銀管理等業務,對茶行內放置供銷售之茶葉有保管之責,然而,蔡秀娟卻打算將店內販售之龍珠茶私自帶走,遂於105年10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該茶行打烊後、僅剩其1人收拾之際,未經老闆孫曉英同意且無正當理由,用茶行內之綠色保溫空罐、泡茶用之細長玻璃空罐,舀取大玻璃罐內之龍珠茶(每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共計7次,扣除供自己試喝之少量茶葉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龍珠茶裝入塑膠袋內攜出茶行,侵占這些其私自帶走之龍珠茶計約775公克(即約1.29台斤,折算價值約為46,440元)。嗣因孫曉英當晚自茶行內所裝設且手機可供遠端連線察看之監視畫面發覺蔡秀娟舉止有異,翌日清點後,認龍珠茶遭蔡秀娟侵占而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曉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合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格):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曉英之警詢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傳聞供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曉英偵訊之具結證詞:亦為傳聞供述,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蔡秀娟及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有證據能力。
三、孫曉英於本院提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庫存表等資料:就案發前之記載內容,為該茶行銷售茶葉、盤點之日常業務紀錄文書,且本院已核對原件,查無竄改之事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案發後之相關記載內容,已係因本案發生告訴人此方片面所為之盤點紀錄或註記,具有個案針對性,應認屬於告訴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依據一、所述之法律明文規定,同樣不具備證據能力。
四、其他下述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雙方均未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自己只是將打算要賣給客人的龍珠茶預先分裝出來,仍放在茶行內,並未帶走,另外又自己裝了一點去試喝,確認是否像某些客人喝了會拉肚子,並沒有侵占任何茶行內的龍珠茶。辯護律師為被告答辯表示,告訴人孫曉英及店員 陳又維 證詞有很多不可信之處,孫曉英提出的庫存表等資料當然也就同樣不可信,檢察官起訴時說被告侵占龍珠茶約4、5台斤,從照片中裝龍珠茶的大玻璃罐上標籤高度作案發前、後對比,就知道絕無可能,均無法用來證明被告有罪。
二、經過查證後,被告受雇於孫曉英,在力雄茶行內代班賣茶,店內販售疑似短少之龍珠茶就是裝在附表編號一、(一)之大型圓形玻璃罐內,該種龍珠茶售價每台斤3萬6千元,而案發當晚確實由被告1人在茶行內負責打烊,這些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證人孫曉英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筆錄),並有本院勘驗孫曉英提出茶行內所裝設且手機可供遠端連線察看之監視畫面為憑(詳附表編號三),且有該茶行9、10月上班表為證(見偵卷第44、45頁)。被告及辯護律師有質疑的是:
為何卷內監視畫面會在案發當時左右移動?是否故意不拍攝對被告有利之畫面角度?而本院勘驗結果,鏡頭確實有左右移動如編號三、(一)、⒋、B所示;對此,孫曉英作證時已經解釋,如果她發現店內有異狀,她就可以直接從手機操作監視鏡頭上下左右移動,讓她再確認一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筆錄),而且本院已經勘驗全部孫曉英提供之案發當晚錄得的畫面,並無勘驗不完整、斷章取義或是發現畫面有任何經過事後剪接造假之處,當然可以依照監視畫面確認被告當天晚上在茶行內之舉動。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龍珠茶,意思就是被告身為店員,卻將店內展示尚未售出之龍珠茶據為己有,檢察官必須對此負起舉證責任,讓法官相信確有此事,而且此一事實沒有其他可能的版本存在。對此:
(一)依據附表編號三之勘驗結果,加上被告自己的說詞(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被告兩度被明確拍到離開茶行(布條區隔出來之營業範圍)又回來,中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入茶行,而被告離開之前,第一次,被告是用附表編號一、(二)之綠色保溫罐從大玻璃罐裡舀了4次龍珠茶出來(⒋),第二次,被告是用附表編號一、(三)之細長透明玻璃罐舀了3次龍珠茶出來(⒐),被告亦沒有任何再把龍珠茶倒回大玻璃罐之動作,則被告從大玻璃罐中取出龍珠茶,確是事實,毫無疑問。此外,第二次被告離開時手上之容器有茶葉(⒐),回來時手中容器已無任何茶葉(⒒),可見被告有將若干龍珠茶攜出茶行之外。
(二)被告解釋,第一次舀出的龍珠茶用紅白塑膠袋裝,放到鏡頭角度沒拍到的櫃子裡,想裝成小罐子展示給想買的客人看;第二次舀出的龍珠茶則是裝在細長玻璃罐(杯)內,再拿到茶行外旁邊的飲水機泡來試喝(見偵卷第6頁警詢、第64、71頁偵訊、本院卷第43-1、121頁院訊筆錄)。
(三)但是,就第一次而言,孫曉英證稱:龍珠茶又名蟲屎茶,是吃普洱茶葉的蟲的大便,一般人不會喝,被告自己承認每台斤3萬6千元的龍珠茶也是出自這個大玻璃罐內(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可見玻璃罐內的龍珠茶對該茶行來說,算是單價蠻高的產品,被告身為代班銷售之營業員,當然應該知道這個道理;此外,一般茶葉保管,最怕潮濕,一旦受潮,難免影響品質,此從較高單價之茶葉從來不會裝在塑膠袋論斤秤兩地賣,而是包裝袋、包裝罐密封妥當地賣,這是一般人都能理解且生活上會遇到的經驗常情,這樣說來,被告在打烊前,有什麼正當理由把龍珠茶從大玻璃罐舀出來,卻只是放在紅白塑膠袋內呢?完全沒有合理的解釋可言,也不是有客人已經預訂需要馬上出貨,大可等明天上班時再舀出好好分裝,為何要下班前弄得檯面上一堆茶葉顆粒(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孫曉英、第115頁陳又維證詞)?而且,依據附表編號三、(一)、⒋及
A之勘驗結果,被告分4次舀出龍珠茶後,因背對鏡頭且離開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手中是否有拿東西,但被告走動前確實有類似塑膠袋被整理拿動的聲音,顯見被告說用紅白塑膠袋裝這些舀出的茶葉,應係事實,不過,隔天包含被告、陳又維、孫曉英在內,都無人陳稱有在店內發現這袋裝有龍珠茶的紅白塑膠袋,如果還在店內,雖然被告前一晚舉動可疑,但終究店內並無實際損失,應無大費周章報警處理之必要,如果不在店內,則必須建立陳又維甚至其他不明之人偷走這袋茶的可能,但毫無任何跡證支持這樣的假設,相較於被告無端在打烊前分4次舀出相當量之龍珠茶且用紅白塑膠袋裝,隨時可在不被鏡頭拍到的情況下提走,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於案發隔天之警詢中僅說拿紅白塑膠袋是要用來裝私人物品,提到泡茶試喝,卻全未提及自己把1袋龍珠茶用紅白塑膠袋裝放在店內(見偵卷第6頁筆錄),理論上最應該是第一時間幫自己澄清的時候,對自己這麼有利的事情,被告卻完全沒講,又能作何解釋?顯然,被告才是帶走這袋茶的人,被告後來才改稱第一次舀出用紅白塑膠袋裝的龍珠茶還放在店內,這辯解當然就非常可疑了。
(四)至於被告所謂拿一點泡來試喝的說法,第二次被告用來裝龍珠茶的細長透明玻璃罐(杯),本身就是茶行內用來泡茶喝的器具(見本院卷第115頁陳又維證詞),被告離開時罐內有茶葉,回來時罐內已無茶葉,以前後相隔3分多鐘的時間看來,被告把這杯裡的茶葉泡來喝掉,應該是事實;然而,被告只喝這一杯,卻從大玻璃罐內用同一種細長玻璃罐舀龍珠茶出來,總共舀了3次,這又該作何解釋?龍珠茶的價值不低,被告當然也知道,證人陳又維甚至說未經老闆孫曉英同意,店員都不能自己亂動龍珠茶甚至泡來喝,孫曉英亦這樣說,以龍珠茶的價值看來,這是合理的,被告不但打烊前自己決定要試喝,從未告知過老闆,甚至還舀出根本顯然超出合理試喝量的龍珠茶,如果只泡1杯來喝,舀3次做什麼?被告也無法講出可以說服一般人的理由,可見,即便認為被告只是為圖銷售龍珠茶、積極瞭解產品、賺取更多的業績獎金,自己私下試喝掉一點龍珠茶(約1杯的量),這樣不能稱之為犯罪,但被告依然無法解釋其他舀出卻沒有試喝掉的龍珠茶去哪裡了?以上都是本院透過監視畫面、常情事理及被告自己的供詞所確認之事實或分析。
(五)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透過孫曉英之證詞及附表編號二之庫存表等資料,認定大玻璃罐內龍珠茶少了3公斤,換算後認定被告侵占約4、5台斤的龍珠茶,確有根據;然而,辯護人律師依據本院附表編號一、(一)之勘驗所得,大玻璃罐龍珠茶如果少了4台斤,會降低9公分高,但孫曉英提供被告挖取龍珠茶前後對比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方、第62頁下方),從玻璃罐上標籤紙的相對位置就知道沒有差到9公分這麼多,也是有其根據;又陳又維於本院作證時說案發隔天(10月18日)上班接獲孫曉英指示進行盤點,跟前一次盤點(10月4日),都是整個玻璃罐連同裡面的龍珠茶下去秤,確實差了3公斤,所以庫存表等資料便如此記載,孫曉英還證稱這中間根本沒有賣出去任何龍珠茶。對此卷內資料互相矛盾之結果,本院認為,龍珠茶的保管,是否確如孫曉英、陳又維說的那麼嚴謹?其實很有疑問,是否其他孫曉英經營的百貨公司點要向力雄茶行調龍珠茶,都會像孫曉英、陳又維說的一定要在日報表中記載出貨?其實不一定,只要店員(例如被告)或老闆自己記憶上有所遺漏或忘記記載,或像本案被告自己私下泡一點來試喝或直接泡給客人試喝,甚至像孫曉英說的她發現被告案發前也有拿(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等,皆可能造成龍珠茶的短少,且不見得會有相對應的書面紀錄,檢察官也沒有進一步的舉證,本院自然無法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言,認定被告侵占約4、5台斤之龍珠茶,但是,證人證詞是否可信,要看卷內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加以證實或補強,不能因為證人部分證述尚有疑問,就全盤認定其證詞完全不可採,所以辯護律師這樣的主張,在證據法則上也無法被接受。
四、整理本案查證至此之客觀事實,被告總共從大玻璃罐內舀出
7次龍珠茶,這毫無疑問,第一次用紅白塑膠袋裝的龍珠茶及第二次試喝那杯以外之龍珠茶,皆不知去向,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僅有可能是被告未經孫曉英同意便將這些龍珠茶帶離茶行,別無其他合理解釋;又因為被告否認有此行為,庫存表等資料又有一定程度的瑕疵,本院只能根據其他事證論斷被告侵占之茶葉量,有疑問時,在證據規則上,也應該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加以認定,本院認為,一般人之所以要用容器分數次舀取茶葉進行分裝,一般來說,皆應有舀到容器一半左右的量甚至更多,方為合理,就以一半來算,第一次,被告用綠色保溫罐,舀4次共可舀出約626克之龍珠茶(
313除以2乘以4),第二次,被告用細長透明玻璃罐,扣除舀第3次應該認為是被告試喝掉的茶葉量,舀2次共可舀出約149公克之龍珠茶(149除以2乘以2),合計被告私自取走775公克之龍珠茶,換算成台斤約為1.29台斤(力雄茶行售價約46,440元)。
五、再就被告主觀犯意來說,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法條規定行為人必須具有業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換句話說,從事業務之行為人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侵占了他人財物,而且明知非法,卻仍有要把這些財物視為自己所有之意思;本件經過查證,被告確實未經老闆孫曉英同意,毫無正當理由,便自行將上開約1.29台斤之龍珠茶,用紅白塑膠袋裝著帶離茶行,將之據為己有,該等龍珠茶是茶行展示用以販售之茶葉,被告因身為銷售代班店員,而得以保管這些龍珠茶,自是業務上持有卻私自將之據為己有,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被告也是一般人,都應該瞭解店員不能這麼做,主觀上明知不可如此,卻仍決定為之,自有業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自行試喝掉的龍珠茶,畢竟數量僅約1小杯,店員試喝店內產品有助於銷售產品,也符合一般人的認知,即便被告便宜行事,未先行告知老闆,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有犯罪故意,故此部分難認成立犯罪,一併說明。
六、對被告及辯護律師之其他答辯,說明如下:
(一)被告稱監視鏡頭故意不拍對被告有利之畫面(例如放裝有龍珠茶紅白塑膠袋的櫃子);然而,被告當時正背對鏡頭而擋住大部分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手部之動作,孫曉英又同時將鏡頭錯往無意義之左方移動,以至於反而沒拍到被告舀出來的茶葉怎麼裝、有多少量,是因為被告自己承認,我們才知道是用紅白塑膠袋裝,由此可知,孫曉英並非刻意避開對被告有利之畫面,反而她用手機往錯誤方向移動鏡頭之結果,導致無法拍到後續茶葉裝袋之畫面,本院其實是依靠卷內其他證據(包含被告之警詢供述等)建立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同前所述,所以這點不影響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二)被告反覆陳稱其與孫曉英間有工資、銷售獎金間之財務糾紛,孫曉英短付其應得報酬,然而,孫曉英是在發現案發當晚打烊時被告舉動可疑後,於隔天馬上交代陳又維盤點龍珠茶並到店瞭解狀況,等被告到茶行上班後,亦詢問被告,被告無法充分交代,才於傍晚報警處理,警察當天就到茶行處理且受理本案,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上皆有眾人陳述為憑,並有報案三聯單為證(見偵卷第16頁),依據上開孫曉英報警處理之時機與經過看來,實難認定孫曉英只是為了拖欠給薪,故意誣陷被告而虛構此案,如果真有拖欠,被告大可訴諸法律途徑,不因本案而受影響,本院亦不是僅因孫曉英的指控而認定被告有罪。
(三)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說店內龍珠茶價格不一,有1斤2千多,也有一斤3萬6,看分裝出來罐子漂亮價位就高,最後甚至還說「龍珠茶味道不好,買的人很少,都是買其他茶『贈送龍珠茶』」,姑且不論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孫曉英證詞始終明確,又有陳又維證詞可供補強,日報表顯示龍珠茶都是放在各種茶葉之第一位,其價值與重要性可見一般,更重要的是,如果龍珠茶這麼廉價、這麼不重要、甚至往往淪為贈品,被告打烊前急著舀出來用紅白塑膠袋裝,又一定要試喝確認會不會像其他客人喝了之後肚子不舒服,所為何來?積極銷售這種廉價茶葉,又怎會有助於爭取銷售獎金?這些不合理,在在證明被告在訴訟中才把龍珠茶說得如此廉價,只是為了掩飾自己犯行,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針對庫存表等資料所提出之諸多疑點,均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本院並非依據庫存表認定被告有無侵占或侵占多少龍珠茶,本院也認同這些資料之記載未必如孫曉英、陳又維所述這麼嚴謹,但不會因為這樣,就使卷內其他積極證據都失去意義,被告還是無法解釋打烊前倉促分裝取出龍珠茶所為何來,所以這些疑點固然存在,同樣無法因此反過來認定被告無罪,合併說明如上。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經相當明確,茶行內監視畫面等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沒有其他對被告有利且可能存在之事實版本,被告辯解並非實情,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本院決定刑度之理由及沒收犯罪所得:
一、依據前揭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約4、5台斤之龍珠茶,但本院認定沒有這麼多,超過本院認定的部分,因為如果有罪,也都是被告同一次行為所侵占的財物,法律上只會成立一罪,所以本院只交代認定被告侵占之龍珠茶數量如上,不再另外就超過本院認定的部分判被告無罪。
二、業務侵占罪之最低法定刑是有期徒刑6月,刑度如果高於此最低刑,連易科罰金都沒有機會,被告明知身為銷售茶葉店員,不論代班或正職,都有其該盡的義務與責任,「當一天和尚,撞一天鐘」,卻仍將尚未售出之龍珠茶據為己有,市價也超過4萬元,並非區區數百或數千,並沒有值得同情之處,告訴人孫曉英當然因此受有金錢損害,而且案發後被告不但沒有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更沒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或試圖取得其諒解,態度實在不佳,但終究被告60多歲,之前都沒有犯罪的紀錄,素行良好,本案也不能說是重大經濟犯罪,綜合考量以上這些因素,另外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案發前代班銷售茶葉、自認經濟狀況勉可維持而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等,同時參考告訴人之意見,本院認為實不應僅判處最低刑度,故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三、現行刑法已經揭示任何人不應坐享犯罪所得,否則顯失公平正義。本案被告業務上所侵占之龍珠茶775公克,是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找到並扣押,但依法依然必須諭知沒收,如果將來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龍珠茶本身,也必須依法追徵其價額,這些龍珠茶在力雄茶行販售之市價總計約46,440元,此為本院估算後之價額,一併供執行檢察官參考。
本案引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勘驗標的│重要勘驗結果│卷證出處│├──┼─────┼────────────────┼─────┤│一│裝茶、舀茶│(一)裝龍珠茶之大型圓形玻璃罐:│本院卷第43│││葉之相關容│從中取出4台斤之龍珠茶再放│頁背面、第│││器│回罐內,比對前後茶葉高度,│45至49頁勘││││落差為9公分(21.5減12.5公│驗筆錄及附││││分)。│件截圖;同││││(二)綠色保溫罐:│卷第117頁││││罐底貼有「罐子重246公克,│勘驗筆錄。││││可裝茶葉淨重313公克」之標│││││籤紙。│││││(三)細長透明玻璃罐:│││││罐底貼有「罐子重99公克,可│││││裝茶葉淨重149公克」之標籤│││││紙。││├──┼─────┼────────────────┼─────┤│二│告訴人提出│(一)105年9月1日櫃子庫存記載│本院卷第53│││之庫存表等│:大玻璃罐龍珠茶6公斤。│頁背面勘驗│││資料│(二)105年9月29日櫃子庫存記載│筆錄(資料││││:大玻璃罐龍珠茶6公斤。│原件另放證││││(三)10月4日櫃子庫存(店裡小姐│物袋內)。││││生病,找新人再全部重新盤點│││││)蔡秀娟親自盤點記載:大玻│││││璃罐龍珠茶6公斤,後方又有│││││手寫註記:10月18日盤點少3│││││公斤。│││││(四)按日之庫存表其中品名為「龍│││││珠」者,其月總量依各該庫存│││││表之記載。│││││(五)105年10月17日庫存表龍珠茶│││││記載月總量為7,105年10月│││││18日庫存表以手寫紅筆記載龍│││││珠茶(大罐)原6000克,盤點│││││3000克,少3000克。││├──┼─────┼────────────────┼─────┤│三│告訴人提供│(一)鏡頭拍到之第一次離開:│詳本院卷第│││案發當晚之│(前面略)│54頁背面至│││茶行監視畫│⒊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06至22:│56頁之勘驗│││面│01:17許,被告於22:01:08許,│筆錄、第58││││手持1紅色塑膠袋(見偵卷第19頁│至62頁之附││││上方照片),從畫面右邊展示櫃前│件截圖。││││走向畫面左前方之櫃檯前。│││││⒋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19許,被│││││告將一玻璃罐瓶蓋打開(見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22:01:30至22:02:55許,被告│││││背對鏡頭,以左手拿取一個圓形罐│││││子,將該圓形罐子放入玻璃罐中,│││││舀取玻璃罐內之茶葉共4次(見偵│││││卷第19頁下方及52頁下方照片),│││││又將瓶蓋蓋回,被告以背對鏡頭方│││││式朝畫面右方離去,離開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手中是否拿有物品。│││││補充勘驗:│││││A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47前,被│││││告舀了4次茶,當時從背景聲可以│││││聽到,在走動前有類似塑膠袋被整│││││理拿動之塑膠袋聲音,但在走動過│││││程中,無法分辨有無相同類似塑膠│││││袋之聲音,被告往右方走去,離開│││││畫面。│││││B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08時許,│││││鏡頭確實有左右移動,先往左移,│││││再往右移,拍攝到被告的舉動。│││││⒌監視器畫面時間22:02:56至22:│││││03:10許,被告站在畫面右方展示│││││櫃前,但鏡頭拍攝不太到;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12至22:03:45│││││許,被告走向畫面右方之展示櫃前│││││面,持續背對鏡頭,略彎腰,看似│││││在整理物品(見偵卷第53頁上方照│││││片),後起身朝畫面左方前進,並│││││從畫面左方櫃檯上拿取一個粉紅色│││││保溫杯,並將瓶蓋打開後,放置在│││││畫面中間泡茶區之桌子上。│││││⒍監視器畫面時間22:03:47至22:│││││04:05許,被告走到畫面正中央位│││││置,拿取一圓形罐子(看似與前開│││││圓形罐子同一)後,往回走至畫面│││││中央泡茶區,並拿取原放在該區桌│││││子上之粉紅色保溫瓶飲用後,連同│││││該圓形罐子,一起離開茶行櫃檯區│││││。│││││⒎監視器畫面時間22:04:06至22:│││││05:50許,該茶行櫃檯中均未有人│││││進入。│││││⒏監視器畫面時間22:05:51許,被│││││告再度進入茶行櫃檯中,惟其手上│││││並無任何物品。││││││││││(二)鏡頭拍到之第二次離開:│││││(承前)│││││⒐監視器畫面時間22:06:08至22:│││││07:10許,被告從畫面右方展示櫃│││││前,經過畫面中央泡茶區,並以右│││││手拿取泡茶桌上之瘦長玻璃杯後(│││││見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以背對│││││鏡頭方式移動至畫面左方櫃檯前,│││││再將玻璃罐之瓶蓋打開,左手有伸│││││入玻璃罐內舀取茶葉3次之動作(│││││見偵卷第20頁下方及54頁照片),│││││後以背對鏡頭之方式,朝畫面右方│││││離去,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7:│││││05許,可看出被告右手持瘦長玻璃│││││杯且內裝有茶葉(見偵卷第21頁及│││││54頁背面照片),並離開該茶行櫃│││││檯內。│││││⒑監視器畫面時間22:07:06至22:│││││10:40許,該茶行櫃檯中均未有人│││││進入。│││││⒒監視器畫面時間22:10:41至22:│││││11:08許,被告再度進入茶行櫃檯│││││內,並手持第一次離開櫃檯時手持│││││之圓形罐子及第二次離開時之瘦長│││││玻璃杯,但瘦長玻璃杯內已無茶葉│││││。被告將瘦長玻璃杯及綠色圓筒罐│││││放回泡茶區及畫面正中央處後,離│││││開鏡頭畫面,直至檔案結束。│││││(其餘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