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42號

原告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素梅

被告 呂曾寶桂

訴訟代理人 呂坤輝

吳京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房屋為其等之父 林三合 所有,與被告間定有不定期限之房屋租約,於林三合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該房屋租約,雙方協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起迄未繳納租金,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聲明㈠、㈡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主張之租賃契約關係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原告係主張未定期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10=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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