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
原告 劉怡伶
被告 楊元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以兩造業已成立和解,改依兩造間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等情,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6月2日22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SKOUT」,以暱稱「佳,24」上傳張貼原告之照片,使該軟體不特定使用者均得以觀覽、知悉,並在照片下刊登「#花蓮超會C#讓你舒麻到底#現約不囉索#比女生還會吹」等文字,以此散布文字使該軟體不特定使用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指謫上述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原告之照片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嗣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內容略以:茲因妨害名譽及個資,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被告賠付原告6萬元,且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匯款一次付清等語(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等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且兩造嗣已6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已就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行為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而被告迄未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有變更訴之聲明,然未超過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之範圍,故仍應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