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碧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碧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碧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537元,且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告訴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