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1048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林福真
相對人
即被告 許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
本件係消費關係所生之爭議,貨品交付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三、查抗告人於網路上與相對人訂購機車水箱一只,約定交付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有掛號包裹之包裝照片在卷可參。可認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